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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长胜与王晶波方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胜,王晶波,方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951号原告:孙长胜。被告:王晶波。被告:方林。原告孙长胜与被告王晶波、方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胜、被告王晶波、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疗费1476.9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427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路过王晶波家门口时与王晶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晶波回院里把方林喊了出来,并拿了一把铁锹。方林在前先奔原告,到原告身边后,双方对骂了几句,方林就动手跟原告撕扯起来。撕扯过程中,方林将原告摁倒在路边的沟里,脸向下,方林骑在原告的背上,原告动弹不了。王晶波用铁锹打原告的腿部,打了十多下后,王晶波把铁锹扔在一边,也骑在原告肩膀上,方林用手打原告脸和头部。两被告把原告压在身下,原告一直处于趴着的状态,直到民警来了,原告才起来。两被告致原告鼻骨骨折、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已出院。原告损伤���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晶波辩称,2017年4月3日上午,王晶波和几个老太太在王晶波家玩完扑克后,在王晶波家大门前晒太阳,原告手里拿着丝袋子走过来,身后跟着一条黑狗。一个老太太对孙子说:“你靠边,别让狗咬着”。王晶波则说:“你是小男子汉,什么都不怕。”当时,原告啥也没说。原告走过去10多米后,用手里的丝袋子打狗,边打边骂,王晶波没理原告。原告在王晶波家门前来回走着骂,说:“你出去卖去,你讹我3000块。”然后,王晶波就往家里走,王晶波的儿媳妇方林正好往外走,方林问王晶波:“谁在骂人?”王晶波说:“孙长胜在外面骂人,可能是骂我。”方林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出去和原告理论,���原告骂谁,有没有完了。原告还是不停的骂,并往前走,方林也跟着往前走,这时原告从地上捡起砖头奔方林身上打。王晶波看原告打人,就赶紧往屋里跑,并用手机报警。等王晶波报完警回来,方林的手出血了,脸也破了,衣服也撕坏了。原告又去捡砖头,就这个机会,方林将原告摁倒在地,并叫王晶波帮忙摁住原告,王晶波和方林一起摁着原告,直到民警来才将原告放开。王晶波按着原告,是为了防止原告再侵犯他人。王晶波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与王晶波无关,王晶波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鼻子受伤,可能是原告癫痫病发作自己碰伤的,与王晶波、方林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方林辩称,2017年4月3日上午,方林在院子里晾衣服,听到外面有人在骂,于是就往门口走,见到婆婆王晶波回来了。方林问外面怎么了,王晶波说���告骂王晶波讹原告3000元钱,还说要杀了王晶波全家。于是方林就出去,看到原告还在道上骂人。方林就问原告还有没有完,天天骂人,看到王晶波一次就骂一次。原告就往前走,方林也跟着往前走。这时原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方林扔过来,方林一躲,砖头打在方林后背上,然后方林就上去和孙长胜撕打在一起了。原告把方林的衣服拽坏了,方林的手也坏了,脸也破了。原告又去捡砖头,方林就将原告放倒,摁在地上,这时王晶波出来了,方林让王晶波帮方林一起摁着原告,直到派出所民警来了才放手。法医鉴定没有说原告的伤是新伤还是旧伤,只是说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不排除是原告自己原来的伤。派出所民警把原告带走要去做笔录,原告连笔录都没有做,就直接去住院了。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时和原告说话,原告脸上没有伤。从派出所到住院期间,无法证明原告没有二次受伤。原告的伤不是两被告造成的,方林不同意赔偿。孙长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三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原件5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1476.92元的事实。王晶波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王晶波无关,因为王晶波没有打原告。方林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方林无关,因为方林没有打原告。本院的认证意见: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王晶波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王晶波无关,因为王晶波没有打原告。方林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方林无关,因为方林没有打原告。本院的认证意见: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3.八五一〇农场医院出具的住院通知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王晶波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王晶波无关,因为王晶波没有打原告。方林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方林无关,因为方林没有打原告。本院的认证意见: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王晶波、方林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一〇公安分局调取卷宗材料一份(包括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对孙长胜、方林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民警询问原告孙长胜、被告王晶波、方林及案外人杨树英、张新增、逄增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黑垦牡)公(司)鉴(法临)字[2017]36号鉴定文书一份。)孙长胜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新增和原告有矛盾,张新增的证言不可信;逄增兰、杨树英这两人和原告关系也不太好,两人的证言也不可信;两被告的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说没有打原告,那原告身上的伤哪来的?原告没有骂王晶波,王晶波说原告骂王晶波与事实不符。对法医鉴定没有异议。王晶波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方林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路过王晶波家门口时,因其辱骂王晶波,与王晶波发生对骂,王晶波的儿媳妇方林在院子里听到后,出来与原告理论,也与原告发生对骂。原告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打在方林背部,方林与原告双方发生撕打,方林将原告摁倒在地,王晶波报警回来后,帮方林摁着已倒地的原告,直至民警到来才放手。方林与原告撕打过程中,原告鼻部、腰部及四肢等处受伤,方林背部衣服被扯坏,脸部右侧及右手无名指指尖受伤。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原告鼻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原告所伤构成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伤后,原告在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476.9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一〇公安分局给予孙长胜、方林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林与原告相互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结果,被告方林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林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实,确定原告与被告方林对原告人身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晶波虽然帮被告方林摁住已倒地的原告,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晶波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晶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林认为原告所伤是旧伤和从派出所到看病期间,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没有二次受伤的辩驳理由,因主张原告所伤是旧伤或二次受伤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林,被告方林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是旧伤或二次受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147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法医鉴定费:原告请求为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费:原告请求为6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衣物、手机):原告请求为8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876.92元,原告与被告方林各承担1438.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长胜经济损失1438.46元。二、驳回孙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长胜负担17元,方林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爱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