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高树仁与程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仁,程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2023号原告:高树仁,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程志明,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树仁与被告程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仁,被告程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867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程志明向我赊购原材料(单片、胶水等),合计40万元。2013年2月7日,程志明支付货款261330元,余款138670元至今未付。程志明辩称:所欠原告货款138670元无异议。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终止和延长的情形,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款138670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程志明向高树仁赊购原材料[单片(指树木加工后的薄片)、胶水等]。2013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程志明向高树仁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高树仁材料款肆拾万元正(整)。同日,程志明将其享有的债权261330元转让给了高树仁。之后,程志明未支付下欠货款1386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程志明欠高树仁货款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结算后,程志明向高树仁出具的未确定履行期限的欠条,不能认为高树仁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程志明于当日向高树仁转让了债权,双方对下欠货款13867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2013年2月7日,程志明出具一份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其若认为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么,程志明必须提供高树仁向其催款明确表示不付款的证据,并以该时间点为起算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现无证据证明高树仁向程志明催要过货款,高树仁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高树仁要求程志明支付货款1386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志明辩称高树仁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树仁货款138670元。案件诉讼费307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