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泰兴市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1Km+300m时,因疲劳驾驶,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前方陈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2及电动三轮车乘员仲某(系陈某2妻子)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除保险理赔外,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仲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朱某、陈某1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协议书、谅解书,出具的122受理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人民陪审员 黄怡乐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