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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欧素芬与柏善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素芬,柏善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705号原告:欧素芬,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现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善明,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育才路“印象.巴厘”小区B1栋201、203号商铺。负责人:吴刘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仁清,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道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欧素芬与被告柏善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荣、被告柏善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73.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6时18分,被告柏善明驾驶湘M×××××号普通低速货车从祁阳县金盆××路由西往东行驶,车辆行驶至金盆××路乐堡夜市路口地段右转弯时,车辆刮到同向由原告欧素芬驾驶的直行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欧素芬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柏善明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并经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第2、5跖骨骨折。被告柏善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柏善明辩称:被告柏善明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柏善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予返还。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损伤项目及计算金额请求依法核减;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员存在驾车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该情形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欧素芬、被告柏善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柏善明驾驶湘M×××××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柏善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柏善明、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纳。2、门诊病历本、门诊医药费发票、诊疗卡,被告柏善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门诊病历本、医药费发票、诊疗卡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所花费费用,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手机维修费发票、电茶壶客户单,被告柏善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祁公交认字[2017]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且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手机维修费发票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正规发票,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手机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电茶壶客户单仅为一张手写单据,没有客户名称,亦没有收款人签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停车保管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该收据仅为手写收据,没有付款人的名称,不能证实为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5、承租房屋协议书,被告柏善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证人邓某的证言,该协议书证实原告在祁阳县浯溪镇××商贸城××号租住,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柏善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6、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商业条款的约定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就构成免责,而不是逃逸之后才构成免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根据该证明,证实被告柏善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其离开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而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该条规定的逃离,具有主观的故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6时18分,被告柏善明驾驶湘M×××××号普通低速货车从祁阳县金盆××路由西往东行驶,车辆行驶至金盆××路乐堡夜市路口地段右转弯时,车辆右后轮刮到同向由原告欧素芬驾驶的直行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欧素芬倒地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柏善明并不知情,驾驶车辆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字[2017]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善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欧素芬无责任。同时证明被告柏善明在事故发生时不知情,柏善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逃逸。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另花费门诊费1834.28元。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第2、5跖骨骨折。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后期康复费2500元,建议营养补助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柏善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柏善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157.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欧素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柏善明驾驶湘M×××××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柏善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酌情认定为50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手机受损客观存在,修理费合计为198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赔偿,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具体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8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50元/天×43天)、误工费15486元(46458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7743元(46458元/年÷12个月×2个月)、康复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手机损失费1980元,以上合计36193.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欧素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6984.28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27229元,摩托车、手机损失费1980元,共计人民币36193.28元。被告柏善明为原告欧素芬垫付的医药费由被告柏善明根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素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币6984.28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7229元,摩托车、手机损失费1980元,共计人民币36193.28元,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柏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