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潘宏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5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宏基,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盗窃于2016年8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被羁押,在刑事侦查期间又于同年2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宏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宏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潘宏基伙同一老乡(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兴中广场A区圈子艺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其婴儿车上的苹果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540元)。同年2月11日,被告人潘宏基伙同他人窜至火炬开发区张某大庙街路口,将被害人徐某身上的OPPO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700元),随后,又窜至张某东镇大道都市衣柜附近路段,将被害人洪某身上的朵唯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宏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宏基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二、三宗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潘宏基伙同一老乡(另案处理)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兴中广场A区圈子艺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其婴儿车上的iphone6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5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图像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潘宏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潘宏基伙同他人来到火炬开发区张某大庙街路口,将被害人徐某身上的OPPO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700元),随后,又来到张某东镇大道都市衣柜附近路段,将被害人洪某身上的朵唯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1日晚上7时30分,其和朋友在张某大庙街里面逛街购物,后往富民商场方向走到路口处的时候,其摸了一下衣服右边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口袋拉链是打开着的,遂报警。2.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11日晚上8时许,其与丈夫在张某附近逛街,后发现衣袋里的手机被盗。3.被害人洪某提供的手机销售凭证及三包凭证复印件,证明其被盗的手机是其于2016年6月26日购买的,机身号为867619020070156。4.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1)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某大庙街路口;(2)中山市张某东镇大道都市衣柜附近路段。5.图像鉴定意见书,证明出现于被监控区域(2017年2月11日21时09至16分在中山市开发区张某市场华润超市、东镇大道-康怡路南行的监控)的嫌疑男子,与被告人潘宏基是同一人的人像。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手机被盗窃时的价值。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其三哥(即本案被告人潘宏基)从中山汽车总站接了其后便到三哥的租住处吃午饭,三哥拿出三台手机,问其喜欢哪一台,送给其,其清楚这三台手机肯定是不当得来的。后三哥把朵唯牌手机送给了其,其俩在手机专卖店购买手机充电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1日晚上9时许,一对夫妻到其店内买衣服,女顾客看中了一条连衣裙,并拿出手机准备付款时,她的老公给了现金,她就把手机放回外套的衣兜里就离开了。约半小时后,女顾客和她老公又折返回来称放在外套衣兜的手机不见了,但感觉手机不可能在其店内就离开了。其看到女顾客的手机是白色的,但具体什么品牌就不清楚了。2017年2月12日,公安人员在西区彩虹大道爱意商场一楼商铺门口将被告人潘宏基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手机3部(包括上述OPPO手机、朵唯牌手机)。随后,在其居住的西区后山东上街32号201房缴获黄色胶袋1个、镊子1个。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洪某。上述事实,还有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宏基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宏基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宏基辩称没有盗窃上述两部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宏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在其身上缴获的朵唯牌手机是其盗窃被害人刘某所得,但实际上该手机实为被害人洪某所有;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洪某提供的手机销售凭证及三包凭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另,在被告人潘宏基身上缴获的OPPO牌手机,其辩称是从“阿三”处购买得来的,但其在多份供述中均无法提供“阿三”的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宏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宏基退赔被害人刘冲iphone6手机的折价款人民币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梁倩欣书 记 员 吴曼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