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再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宝余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宝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再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宝余,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影,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海华,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浦路39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良,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阳,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刘宝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五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辽民申2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宝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影、麻海华,被申请人能源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5)大民五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审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41920元。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能补缴社保的证据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计算出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不足15年是错误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对申请人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能源二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宝余的再审请求。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宝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4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2014年大连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2100元/月计算20年至2033年5月10日原告年满80周岁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宝余自述自1973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协议,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金。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20日原告等9名劳动者与被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隋某就解决其9人养老保险问题进行协商的谈话录音,谈话录音中隋某认可包括原告等9人均是1970年至1974年期间来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已工作40余年,被告拟按”五七工”待遇解决其养老保险问题,但原告一方表示不同意。原告等9人一直就养老保险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予解决。庭审中,隋某出庭作证,证实录音当日包括原告等9人均在场并认可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证人隋某证实,原告等9人1970年左右参加工作时在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三工程公司,考虑三公司与二公司有一定历史渊源,因此与原告等人协商养老保险问题。同时,证人还证实,由被告单位所属工地联系原告等9人并安排其到被告单位的具体工程项目部工作。另查,原告刘宝余系农业户口,生于1953年5月10日,于2013年5月10日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成立于1986年3月27日,原名称”东北电业管理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14年5月30日,该委因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被告是否能够为原告刘宝余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被告表示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本院就该问题致函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询问能否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但该厅至今未予回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宝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刘宝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源二公司应否向刘宝余支付其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4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2014年大连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2100元/月计算20年至2033年5月10日原告年满80周岁止)。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该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刘宝余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能源二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刘宝余在能源二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刘宝余缴纳养老保险,依据规定能源二公司可就补缴养老保险问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解决,补缴后且缴费累计满十五年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现刘宝余未提举能源二公司欠缴的保险费用不能补缴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宝余要求能源二公司支付其退休后至年满80周岁期间每月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宝余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刘宝余在再审中请求法院判令能源二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41920元,该请求已超出其原审主张的504000元损失。对于刘宝余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仍在刘宝余原审诉请范围内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刘宝余系进城务工在能源二公司处工作的农村居民,其与能源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能源二公司应当为刘宝余缴纳养老保险。本案系刘宝余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能源二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引发的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上述规定,刘宝余主张能源二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前提是能源二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本案中,在刘宝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能源二公司能否继续为其补办养老保险一事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确认。刘宝余可就该问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能源二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如确属不能补缴养老保险,刘宝余方可请求能源二公司予以赔偿。现能源二公司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能否补缴尚未确定,刘宝余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亦未实际必然发生,故对其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宝余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2015)大民五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大民五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利颖审判员张燕审判员祝贺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浦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