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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爱生、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生,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爱生,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郭松,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琚倩倩,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爱生、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天娇、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爱生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松、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忠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琚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套牌车)东风标致车在辉县市洪州乡洪洲大街险些和吕某驾驶大货车(车牌晋L×××××)发生碰撞,后李某某开车拦下大货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下车持洋镐棒将大货车的玻璃砸坏,被告人闫爱生、李某某、王某某持洋镐棒对吕某殴打,致吕某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指骨线性骨折,断端错位。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损伤为轻伤一级,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89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1、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吕某陈述、被告人闫爱生、王某某、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爱生系累犯,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爱生、王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无异议。被告人闫爱生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闫爱生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套牌车)东风标致车在辉县市洪州乡洪洲大街险些和吕某驾驶大货车(车牌晋L×××××)发生碰撞,后李某某开车拦下大货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下车持洋镐棒将大货车的玻璃砸坏,被告人闫爱生、李某某、王某某持洋镐棒对吕某殴打,致吕某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指骨线性骨折,断端错位。吕某损伤为轻伤一级,车损价值892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闫爱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7月21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吕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2、辉县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证实闫爱生于2016年12月28日在辉县市高庄乡郝庄村家中被抓获;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闫爱生协助公安机关在高庄乡前郭雷村王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在高庄乡前郭雷村被抓获;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原监狱证明、新乡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4、查报站过往车辆查询截图;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2017年7月21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证人刘某1、孙某、刘某2等人证言;7、被害人吕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时三名被告人使用洋镐棒对其殴打并砸坏其车辆的事实;8、被告人闫爱生、王某某、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因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套牌车)东风标致车在辉县市洪州乡洪洲大街险些和吕某驾驶大货车发生碰撞,后李某某开车拦下大货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下车持洋镐棒将大货车的玻璃砸坏,被告人闫爱生、李某某、王某某持洋镐棒对吕某殴打的事实;9、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字(2017)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车损等相关案件事实。上述事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爱生、王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爱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爱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爱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孙居芳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