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9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重庆宏协承汽车东部件有限公司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宏协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9038号原告:潘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隽,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16-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42745B。法定代表人:黄爱平,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宏协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云竹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00626N。法定代表人:胡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某与被告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重庆宏协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协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隽、黄琰,被告宏协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杰、庞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3105元×7个月,3105元是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5175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5175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630元(3105元×6个月)、护理费3600元(住院6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3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2.判令宏协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潘某申请撤回要求融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我和融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融汇公司派遣到宏协承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同岗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2015年11月22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宏协承公司应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在取得相应的作业资质后才能上岗作业,但现在宏协承公司未对我进行相应的培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融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宏协承公司辩称,认可潘某到我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在我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但我公司只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且潘某所从事的焊接是通过机器操作进行的,是属于操作工,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手工焊接,不属于特殊工种,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对潘某的入职培训属于融汇公司的义务;不认可潘某关于同岗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宏协承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了《统包服务协议》,约定融汇公司根据宏协承公司需要的生产岗位,经过入职培训合格后,与外包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外包的形式将员工安排至宏协承公司从事宏协承公司指定的工作,但宏协承公司应对融汇公司外包员工进行操作技能、安全生产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培训,外包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2015年11月19日,融汇公司与潘某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由融汇公司将潘某派遣至宏协承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试用期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2015年11月22日,潘某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医治疗,后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正规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2.院外伤口1-2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3.院外小夹板继续固定1个月,1个月后来院复查患肢(指)DR,根据患指恢复情况决定是否拔除钢针、取下小夹板,并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患肢(指)功能锻炼;4.院外行患肢伤口换药时,如遇伤口明显红肿及渗液,应及时来院就诊;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6.建议休息1月。2016年3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第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某左示指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和左示指末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2016年3月31日,潘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同年5月16日,该委作出江劳鉴(初)字[2016]4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12日,潘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融汇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5865元;2.宏协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委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另查明,融汇公司从2015年12月起为潘某投缴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由案外人重庆数码模车身模具有限公司为潘某投缴了工伤保险(但该月单位以及个人均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庭审中,潘某还陈述:1.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2.主张的住院天数6天为2015年11月22日至27日;主张出院后30天的护理是依据其受伤情况要求的,具体的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同月30日;3.受伤前没有发放过工资;4.受伤后未到重庆市外就医;5.受伤后没有回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工作,且在2016年5月25日,因融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6.因融汇公司在2015年12月才为其投缴工伤保险,所以本次受伤没有享受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统包服务协议》、《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函》、《仲裁决定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宏协承公司还举示了《客户收入款入账通知》、《业务回单(付款)》(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其每月给融汇公司的付款情况。潘某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据,由于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潘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潘某申请撤回要求融汇公司和宏协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潘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融汇公司在潘某受伤后才为潘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潘某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伤保险费用,故融汇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潘某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至于潘某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潘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本人工资标准。潘某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月工资标准,虽然融汇公司对潘某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而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但潘某入职未满一个月的工资发放周期即受伤,融汇公司也无法提供其受伤前正常工作满一个月后的工资数额;现潘某要求按3105元/月的标准来主张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本人工资标准,该数额未超过2015年重庆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较为合理,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依照上述规定,融汇公司应当支付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3105元/月×7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第一,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他手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为6个月,故本院确认潘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潘某于2015年11月22日受伤,故其停工留薪期本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但由于潘某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登记进行鉴定,故潘某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第二,2015年11月22日至同月30日期间,共有计薪日6天,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56.55元(3105元/月÷21.75×6天),又因2016年3月31日为计薪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2277.24元(3105元/月×4个月-3105元/月÷21.75×1天),故融汇公司应支付潘某停工留薪期待遇13133.79元(856.55元+12277.24元),对于潘某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首先,潘某的停工留薪期涵盖了其住院期间,故融汇公司应支付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予以主张;潘某实际住院8天,但潘某只主张6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潘某主张融汇公司支付其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虽然根据出院医嘱,潘某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1个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有继续护理的必要,故本院对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融汇公司应支付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6天×480元/天),对于潘某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潘某受伤后并未到重庆市外就医,故其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5348.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3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133.7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关于潘某要求宏协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潘某从事的系焊接工作,而宏协承公司仅辩称潘某从事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手工焊接,不属于特殊工种,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宏协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派遣协议的约定对潘某进行岗前培训,故本院对潘某关于宏协承公司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宏协承公司对融汇公司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宏协承公司辩称对潘某的入职培训属于融汇公司的义务,在其与融汇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虽然融汇公司对潘某有进行入职培训的义务,但宏协承公司也有对潘某进行操作技能、安全生产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培训义务,宏协承公司的辩解系对两项培训义务的混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工伤保险待遇35348.79元;二、被告重庆宏协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前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融汇外商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宏协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