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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美琼与陈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琼,陈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936号原告:张美琼,女,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陈奎敏,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张美琼与被告陈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琼、被告陈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奎敏偿还原告张美琼借款本金89440元及利息15979.2元,本息合计10541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奎敏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67440元,有借条,有陈奎敏和其儿子梁大鹏签字盖手印,约定利息2%,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共9个月,每月利息1348.8元,合计12139.2元。被告陈奎敏2016年12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有陈奎敏和担保人张礼芬签字盖手印,约定利息为3%,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共8个月,每月利息300元,合计2400元。被告陈奎敏2017年4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借条,有陈奎敏签字盖手印,约定利息3%,从2017年8月1日共4个月,每月利息360元,合计1440元。三次借款本金89440元,利息合计15979.2元,本息合计10541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奎敏要钱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奎敏辩称,2016年11月4日的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48000元,其余19440元是2016年11月4日结算之前的利息,共计67440元写成本金,结算后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2日借款10000元,月利息3%,我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600元;2017年4月1日借款12000元,月利息3%,后张美琼口头承诺每月利息300元,并写在借条上。对以上款项我请求分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陈奎敏与原告张美琼结算之前的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条,共计借款67440元,该笔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条有被告陈奎敏与其子梁大鹏签字捺印,陈奎敏自重新签订借条未支付过利息;2016年12月12日,被告陈奎敏向原告张美琼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7年1月12日归还,陈奎敏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计6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陈奎敏向原告张美琼借款12000元,月利率3%,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奎敏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张美琼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陈奎敏未向原告张美琼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奎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美琼请求由被告陈奎敏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给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2016年11月4日,被告陈奎敏与原告张美琼结算之前的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94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载明借款本金67440元),被告陈奎敏重新出具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该笔借款自重新签订借条后,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提出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被告自重新签订借条后从未支付过利息,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的习惯,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应当在借条上注明,故该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7440元,借贷双方未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陈奎敏按照年利率3%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计600元,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按年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金额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6个月利息共计1200元;2017年4月1日借款12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被告陈奎敏从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金额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4个月利息共计960元。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89440元,利息共计216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琼借款本金人民币89440元及利息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计1205元,由被告陈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