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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中琼与涂小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涂小勤,张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69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亭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3650346X。负责人:郑朝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涂小勤,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棚(系被告涂小勤丈夫)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棚,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小勤、张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被告张棚(同系被告涂小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80419.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涂小勤驾驶渝C15G**号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紫薇街锦城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入院治疗47天,于2016年11月27日出院。交警队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涂小勤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案中,被告涂小勤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张棚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三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涂小勤、张棚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对于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2时00分,原告张某某骑电动二轮车,沿紫薇街由三星锦城往合阳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锦城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涂小勤驾驶的沿锦城路由三星转盘往明珠苑方向行驶的渝C15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经诊断:1、外伤性感音神经性耳聋;2、急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肾结石;5、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改善微循环,营养神经药物;2、慎感冒,宜忌辛辣燥食;3、如有不适请门诊随访。2016年11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张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涂小勤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16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某某右耳极度听觉障碍属Ⅷ级伤残。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对伤病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Ⅷ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右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不能排除为外伤所致。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枫木村4组35号附1号,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15年3月起至受伤时在城镇务工生活。原告育有一子唐某,2003年9月10日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合川区育才中学。再查明:渝C15G**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棚,与被告涂小勤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重庆市合川区育才中学证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枫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旗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骑电动二轮车时及被告涂小勤驾驶车辆时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涂小勤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伤病关系的鉴定意见未明确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不符合鉴定要求,应由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被诊断为:外伤性感音神经性耳聋,急性颅脑损伤等疾病,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头部及耳朵受伤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庭审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前耳朵自身有疾病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同时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损伤不能排除为外伤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右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出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涂小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本院酌定原告承担百分之五十五的责任,被告涂小勤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涂小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棚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自愿达成扣除百分之二十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6186.55元,门诊费1821.36元,合计8007.91元。其中,被告涂小勤支付了3569.56元,原告张某某支付了443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50=2350元。3、营养费。原告在庭审中举示合川区合州医院医疗证明,拟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原告举示的合川区合州医院医疗证明与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不符,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合川区合州医院医疗证明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举示合川区合州医院医疗证明,拟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误工期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举示的合川区合州医院医疗证明与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不符,本院对合川区合州医院医疗证明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认可误工期62天,本院予以尊重。对误工费标准,原告在庭审中举示合川区严科食品经营部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左右。因原告未举示工资明细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当地工资收入水平,酌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96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原告自2015年3月起至受伤时在重庆及合川城区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八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0.3=1776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唐某,200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已满13周岁,未满14周岁,就读于重庆市合川区育才中学,需要扶养5年。其扶养人为原告及其配偶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31元×5年×0.3÷2=15773.25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主张47天护理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水平,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交通费。因原告治病及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产生鉴定费9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560元,被告对损失金额无异议,因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未进行登记,原告作为车辆的持有者及使用者,有权主张权利。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5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8007.91元、残疾赔偿金193433.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3.25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50元、财产损失1560元,共计216761.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121560元,余下95201.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890.52元,由被告涂小勤、张棚赔付950元,余下的52360.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涂小勤已赔付原告3569.56元,其应承担的950元已付清,多付的2619.56元作为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赔付费用,该费用由二被告自行结算。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083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8007.91元、残疾赔偿金193433.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3.25元)、误工费496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50元、财产损失1560元,共计216761.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121560元,余下95201.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890.52元,由被告涂小勤、张棚赔付950元,余下的52360.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涂小勤已赔付原告3569.56元,其应承担的950元已付清,多付的2619.56元作为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赔付费用,该费用由二被告自行结算。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60830.9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涂小勤、张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