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7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明珠游艇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明珠游艇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139号原告: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天津路88号。法定代表人:宋祖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镇上岩后村。法定代表人:余建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明珠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望江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登忠,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天鹅公司)为与被告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船业公司)、温州明珠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明珠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威华船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皖0111民初1620号民事裁定,认为威华船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合肥天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威华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温州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邵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天鹅公司起诉称:威华船业公司为船舶建造单位,原告为空调制造单位。温州明珠公司为建造游艇,作为船东方,经与原告及威华船业公司协商一致,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了《船用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瓯江明珠号产品增补合同》(以下简称增补合同),根据该系列合同,原告为温州明珠公司在威华船业公司处定做的游艇提供船用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提供空调设备及安装辅材、安装调试,原告全部工作已经于2012年12月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两被告。上述合同的合计价款为5343468元,两被告已经陆续支付3236000元。对拖欠的款项,原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款2107468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状所载内容作如下变更,合同价款合计为4937512.8元,两被告已经陆续支付3066000元,尚欠1871512.8元。故变更第1、第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款1871512.8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威华船业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船舶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付款义务方系原告,该合同所涉款项应由威华船业公司向原告主张,原告将该款项与其他货款合并计算显然错误。3.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温州明珠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并减少合同价款的支付。4.即使原告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对合同价款计算错误且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已经付款的金额应以起诉状为准,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对该金额进行的变更。5.本案应当支付货款的主体也是温州明珠公司,与威华船业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温州明珠公司辩称:1.起诉状载明的事实是原告的自认,所以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对已付款项金额进行的变更。2.温州明珠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仅是买卖关系的第三人,要求温州明珠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合同金额总计为4920708元,施工承包合同的34万元价款不应由原告收取,同时由于最终安装的风机盘管数量与合同约定有差异,减少部分的金额应予扣减,所以合同总金额应为4599751元,根据原告自认威华船业公司已支付3236000元,余款仅1363751元。其次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减少相应的价款,减少幅度应在5%—30%之间。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合肥天鹅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船用产品购销合同;证二、瓯江明珠号产品增补合同1(签订于2011年10月20日);证三、瓯江明珠号产品增补合同2(合同价款为3640元);以上三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四、空调风机盘管明细表;证五、调试校验记录;以上证4、5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证六、支付赁证5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3066000元,而不是起诉状中误写的3236000。被告威华船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瓯江明珠游船建造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2.2条规定和附表二,本案所涉款项应由温州明珠公司支付;证2、《“明珠七号”轮船舶交接书》,证明威华船业公司已将涉案船舶移交温州明珠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温州明珠公司承担;证3、设备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汇款凭证,证明威华船业公司根据温州明珠公司的指示将其预先打来的钱支付给原告;证4、民事上诉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辖终7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证5、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证6、船舶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证据原系原告提供,但原告不做为证据使用,威华船业公司要求作为其证据),证明船舶上部分空调设备的安装施工是由威华船业公司承担,威华船业公司有权利向原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温州明珠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压缩机铭牌照片,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进口压缩机,没有证书,合同约定不符;证2、冷凝器铭牌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船用冷凝器不是进口产品,没有证书,与合同约定不符;证3、蒸发器铭牌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船用蒸发器不是进口产品,没有证书,合同约定不符;证4、风机盘管铭牌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风机盘管是其自己制造的产品,没有船用证书,与合同约定不符;证5、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份,是原告开给威华船业公司的,证明温州明珠公司不是付款主体。对原告合肥天鹅公司证据,被告威华船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增补合同1无异议;证三增补合同2上没有威华船业公司一方的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该合同是原告与温州明珠公司签订,进一步说明温州明珠公司才是合同的真正主导人,威华船业只是被委托人;对证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没有威华船业公司一方的签字盖章,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对比购销合同和两份增补合同约定的提供产品型号及数量,可以发现该明细表上的数额少于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对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事实。被告温州明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一和证二没有异议,但两份证据有几方面内容可以支持温州明珠公司的抗辩意见;证三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四、证五和证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威华船业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两被告双方就支付款项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对证2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两被告不会如约交接船舶;证3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证4民事上诉状只能证明律师的个人水平问题;证5说明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证6施工合同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原告对该合同做出了相应的履行。被告温州明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承担对外付款义务要按合同约定;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表明温州明珠公司只存在利害关系,但不存在对原告的直接付款义务;对证4、证5和证6没有异议。对被告温州明珠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证4均有异议,如果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不可能接受船舶;对证5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排除温州明珠公司要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威华船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证4没有异议。对证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向威华船业公司开出了增值税发票,但威华船业公司只是一个代为签订合同、代为付款、代为开具发票的人,温州明珠公司才是真正付款的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证一、二、五、六,被告威华船业公司证1、2、4、5、6,被告温州明珠公司证5均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三,由于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四是原告与温州明珠公司之间所作的调试交检记录,而温州明珠公司对此确认,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威华船业公司证据,原告虽认为证3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但没有否认其真实性,且其中的三次付款与原告证6能直接对应,温州明珠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以及被告温州明珠公司证1—证4能否证明当事人的各自主张,在下文争议焦点分析中进行评述。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8日,两被告签订《“瓯江明珠”游艇建造合同》,约定由威华船业公司(乙方)作为总包单位(即从原材料采购到具备法定证件齐全的成品船)为温州明珠公司(甲方)建造一艘游艇,总价暂定为7500万元,该合同第二部分原材料及设备采购约定,“2.2.1根据附表2所列施工图纸上的配套设备(包括空调系统),采用甲方指定并委托乙方代为采购的方式进行采购,采购合同须甲、乙、供应商共同签订,甲方指定的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乙方不得拒绝;2.2.2设备采购费用按三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时间由甲方拨款,乙方支付;”。第八部分付款办法约定,“8.1.2附表2所列的项目采购按2.2.2款约定的方式支付;”。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威华船业公司为需方,温州明珠公司为船东。该合同约定的产品为:船用冷水机组6台,合计2100000元,进口船用压缩机(配置外油路系统)、主要控制元器件原装进口、整机及耐海水腐蚀蒸发器、耐海水腐蚀冷凝器均提供证书;船用风机盘管3个型号共298台,合计459745元;船用卧式离心水泵2个型号共14台,合计183015元,循环水泵、带CCS船检证书;工程金额1300000元;合同总价404276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产品验收技术条件进行,安装调试经船检验收及试用期验收通过一个月。一个月后为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主机、风机盘管、水泵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开具工程安装发票;1、设备: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需方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货到后,经需方检验合格七天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并按用户指定地点免费派员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的技术负责,需方提供必须的方便与配合。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再付15%货款,余5%货款为质保金。2、工程:甲方(指船东)人员进场安装开始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进行到50%,经甲方验收达到工程质量和工期的要求,甲方再次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30%,剩余工程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十一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1.合同共两页。2.主机配置及其它技术要求详见供方技术方案,双方签字认可后各保留一份。3.交(提)货时间以需方定金交付之日起60天。4.为体现友好合作的原则,供方愿在此价格基础上再下浮2%作为最终的合同成交价格(即人民币3960000元整)。”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三方分别作为供方、需方和船东又签订增补合同,约定新增供应温控器、风机盘管、船用高速喷射风口,以及新增工程施工费,合同执行价款为957068元。增补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与上述购销合同第六条相同。增补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三种不同型号的风机盘管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开具工程安装发票。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船东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287000元;2、设备款:货到交货地点,经需方及船东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除工程施工费以外设备款的50%,计179000元;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15%货款,计53068元;余5%货款为质保金,计18000元。3、工程:工程进行到50%,经需方及船东验收达到工程质量要求,再次支付工程款的30%,计180000元;工程完毕后,经需方及船东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30%,计180000元;剩余10%工程款计6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经船东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12年12月7日,原告业务人员与温州明珠公司代表签署“瓯江明珠号”空调风机盘管明细表,确认实际安装的三个型号风机盘管数量为:CFP—68WA型31台,CFP—170WA型298台,CFP—136WA型24台,CFP—136LM型12台,合计365台。2012年12月21日、22日,原告测试人员与温州明珠公司代表、威华船业公司船厂质检人员一起进行了风机盘管调试和船用冷水机组(及配套水泵)现场检测,并制作了记录表。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签署“明珠七号”(原“瓯江明珠”)轮船舶交接书,威华船业公司将该轮以及船舶检验证书于当日交付给温州明珠公司。另认定,威华船业公司按温州明珠公司通知,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1200000元,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800000元,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风机盘管增加项目预付款287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安装施工费及增加设备货款379000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为3066000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购销合同及增补合同均无异议,两份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拘束力。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有:1.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涉案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金额。4.付款义务的承担。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合肥天鹅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而船检验收后一个月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2014年12月20日完成涉案船舶船检,那么应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同时2014年10月,原告派遣两名员工赶往温州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威华船业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船检”系船东检验,而非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货款的时间同样为2013年1月,故应以2013年1月1日作为原告诉讼时效起算点,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换言之原告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诉请已超法定2年诉讼时效。被告温州明珠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两份合同,“船检”系船东检验而非船检机构官方检验,船东检验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同时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设备款、工程款均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为质保金,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质保金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船检验收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原、被告双方对“船检”一词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情况下,“船检”在行业中具有特定含义,即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购销合同及增补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保证《“瓯江明珠”游艇建造合同》的顺利履行,而《“瓯江明珠”游艇建造合同》要求涉案船舶通过温州船检处的官方检验,而非船东方检验,同时船检机构的检验系法定检验,涉案货物为船用空调,其作为船舶的一部分,理应通过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两被告认为合同中的“船检”系指船东检验,需要提供充分证据或作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但本案中两被告并未完成这样的证明或说明,相反在同一合同中,在不同的条款里“船检验收”和“船东验收”都有相对应的约定,表明该两者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属于不同的概念。两被告关于质保期的解释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涉案游艇于2014年12月20日建造完工并经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温州检验处法定检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2016年1月20日质保期届满,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从该日起算。原告已于2016年2月17日就本案争议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交付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还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购销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产品技术条件进行、安装调试经船检验收及试用期验收通过后一个月。该提出异议期限即为检验期间,涉案船舶2014年12月20日完成船检,检验期应于2015年1月20日届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内两被告通知原告产品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供货产品无法正常使用。同时温州明珠公司证1、2、3、4均为照片,照片反应的内容在正常状态下能轻易识别,然而针对如此明显的标识,两被告于本案审理阶段才提出,可以认定两被告事实上对原告交付的产品无异议。威华船业公司还以其证4即原告在管辖权异议处理过程中的上诉状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载内容来证明原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认为原告在法律文书中自认“空调属于通用产品,并不属于船舶关键部位及专用物品,除空调管道等与其他空调设备有一些差异外,其他部分并无差别,属通用物品”,而涉案合同约定的是船用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的这段陈述是在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中提出,并未被相关法院采纳,且也不能以此推翻前述涉案合同供、需及船东三方对合同项下产品和服务进行过验收且无异议的事实。故两被告关于原告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不应采纳,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涉案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金额问题原告合肥天鹅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总价款为4937512.8元,两被告已经陆续支付3066000元,尚欠1871512.8元。两被告均认为涉案合同总价款为4920708元,因实际安装的风机盘管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应从总价款中扣减32095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为3236000元。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最终成交价为3960000元,增补合同约定价款为957068元,故总价款合计应为4917068元。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两被告已支付原告3066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的风机盘管较之涉案合同在数量上有变化,具体为:减少CFP-68WA型号12台、CFP-170WA型号33台、CFP-136WA型号2台,增加CFP-136LM型号4台,按照实践操作习惯,合同签订时间与交付产品时间相关联,减少使用的风机盘管归属于签订时间较晚的涉案合同,故应按照增补合同约定的风机盘管单价来计算应扣除的货款,即1176×12+1890×33+1320×2-1820×4=71842。因风机盘管数量减少,相应施工费亦应减少,根据增补合同中对施工费的约定,将每台风机盘管施工费酌定为5400元,故应扣减的施工费为232200元。原告虽在起诉状称收到货款3236000元,但在庭审时变更为3066000元并作出说明,该金额与现有证据完全相符,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为误述,不构成自认,两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温州明珠公司还认为,原告与威华船业公司间存在船舶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拖欠威华船业公司工程款170000元,该款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三方当事人均确认,威华船业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空调安装费170000元,该款系原告与威华船业公司所签订的《船舶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按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40000元,工程余款属于威华船业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威华船业公司未明确请求抵扣,而原告也认为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全部抵扣,且工程款余额情况不明,故威华船业公司就该工程款余款可另行主张。综上,涉案合同下的欠款为1547026元(4917068-3066000-71842-232200=1547026)。因本案合同价款系分期付款,最后一期应是质保期届满时,故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虽然合理,但应统一从质保期届满时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关于付款义务的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威华船业公司认为,其是在温州明珠公司授意下才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涉案货物标准亦由温州明珠公司确定,同时根据温州明珠公司指示向原告付款,付款的具体数额由温州明珠公司确定,因此温州明珠公司才是真实的付款义务人。温州明珠则公司认为,《“瓯江明珠”游艇建造合同》并不约束原告与温州明珠公司,被告威华船业公司系购销合同及增补合同的需方,原告向其开具发票,涉案货款亦一直由其支付,故应由威华船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及增补合同中载明,合肥天鹅公司为供方,威华船业公司为需方,温州明珠公司为船东方,供需即买卖双方,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需方当然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温州明珠公司在两份合同中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故也是合同当事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购销合同约定,合同设备款由需方即威华船业公司支付,而占合同价款近三分之一的工程款由船东温州明珠公司支付(合同中写明是甲方,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系指温州明珠公司),实际上该合同项下已付款项有2000000元设备款和400000元工程款,均由威华船业公司按温州明珠公司通知向原告支付;增补合同约定由温州明珠合同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项下已付款为两次合计666000元,也由温州明珠公司通知威华船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根据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温州明珠公司有向原告直接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且需支付的金额在原告应收未收款项中占有大部分(经计算约占四分之三);增补合同在购销合同之后签订,付款方式的约定影响到原告对两份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主体的判断;合同的最终受益人为温州明珠公司,威华船业公司对外付款也受制于温州明珠公司,本案原告所有已收款项不分项目,均来自于威华船业公司的账户。故本院认为,威华船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涉案合同没有明确免除其义务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涉案合同也约定了温州明珠公司的相关付款责任,其应当支付的款项也通过威华船业公司代收代付,而且温州明珠公司是涉案合同利益的最终享受者和价款最终承担者,原告将两被告识别为涉案合同项下价款的共同支付义务主体并无不当。两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两被告互相认为对方才是付款主体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明珠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47026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0元,由原告合肥天鹅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两被告负担20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新审 判 员  胡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鑫维【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