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霍站洋与胡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站洋,胡隆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3749号原告:霍站洋,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巫晓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隆春,女,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杨家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站洋诉被告胡隆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站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晓莹,被告胡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通知被告到海珠区××号装卸货物,报酬经协商为200元/车,通过现金发放。当日午后,原告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导致左脚受伤。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达到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多方交涉,被告仅赔付医药费32000元。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57810.2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89.5元、误工费17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63028.2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15678.5元;以上共228670.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2000元,友邦保险实际赔付的26000元,及新农合报销12860元,实际主张费用为15781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是在为被告装卸完货物后,为司机贾某遮盖货车篷布时摔伤。并且,装卸工人跟司机贾某达成了劳务费用协议,由司机贾某向装卸工人支付100元费用,劳务费用并不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也不是在为被告装卸货物时受伤,故原告起诉被告是不合理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若被告需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也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在广州生活居住满一年,没有固定收入,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金额,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营养费,不同意计付。后续治疗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同意计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货运业务。2016年9月11日,被告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振兴大街的货运场上为货主卸货。期间,原告在货车上覆盖篷布时,不慎摔下致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了29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门诊规律复查,出院后1、2、3、6、12月,术后1年返院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该医院还出具证明,表示出院后1、2、3、6、12月复查,每次复查需拍摄X线,费用约135.7元/次;若术后1年骨折愈合良好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3028.20元。原告向平舆县医疗保险中心报销了其中的12860元,另向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理赔了2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自行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霍站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了鉴定费98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对话记录。其中,2016年10月5日的内容为,被告胡隆春说“今天去本来是解决问题的,我给你交出院费,你不愿意……”原告霍站洋说“有你这样解决问题的吗?那是你自己认为是来解决问题的,你说那些我也不接受……”;霍站洋说“那你就把医药费交了呀!你什么时候交3.2万”,胡隆春说“协议你不签,你觉得我敢交吗?”。2016年10月6日的内容为,……霍站洋说“那也是因为给你干活受伤挣不了钱的,你就得有责任”,胡隆春说“……我与你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且还是间接性的我是有责任,我也没说不管你,已经给你3万多了,补偿你的也仁至义尽了,如果你还觉得不满,我们可以打官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不识法,故做出错误的表示。)2、2016年10月5日的协议书,内容为:霍站洋于2016年9月11日在胡隆春处做临工时不慎摔伤,导致左脚后跟粉碎性骨折,……经协议,医疗费(空白)已由胡隆春一次性付清,其余保险及新农合报销由霍站洋所得;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霍站洋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胡隆春任何责任。落款处有被告胡隆春(甲方)的签字,但乙方处空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3、2016年10月8日的报警回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河南省平舆县西洋店镇赵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霍站洋的祖父霍进明(于1934年4月15日出生),父亲霍现龙(1955年9月9日出生),母亲张花志(1954年10月2日出生);霍站洋的祖父、母亲长期有病,需要治疗,经济较困难;另霍站洋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了儿子霍亿豪,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了女儿霍子鹤;霍站洋有4个姐姐。(被告对此证据不予确认。)5、2015年8月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和房租收据,及使用人为吴鉴泉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事发前1年已在广州市居住生活。(被告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了:1、证人甘某的证言,并由其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事发时,甘某与尹帮财、老黄及霍站洋共4人一起卸货,卸完货,因下雨,司机让他们将车上的篷布盖好,期间,霍站洋从车上摔下,但司机没有管,是胡隆春送霍站洋去医院的;盖篷布是司机出价100元给做的活,由他们4人分,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证据不确认。)2、本案事发的货车司机贾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霍站洋是为司机盖篷布时摔伤的,司机给了盖篷布的干活人员共100元。(原告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9月11日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干围振兴大街的货运场上卸货及覆盖篷布过程中,不慎摔下致伤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报警回执及相关的病历记载为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完成卸货工作后,受货车司机雇请盖篷布的过程中摔伤,故原告并非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意见,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完成卸货任务,故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确认其是在卸货过程中盖篷布时摔伤,被告表示该盖篷布是货车司机雇佣原告等人所为,不是卸货的内容。并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及司机贾某的通话录音来证明。由于该通话录音不能核实对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对话所反映的事实,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现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故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采信。结合原告在住院期间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协商时,被告均未否认原告是受其雇佣期间摔伤的内容,以及被告起草的协议书中也确认雇佣原告做临工时受伤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受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是在给货车盖篷布时摔伤,因原告属于高空作业,其应谨慎注意周边环境及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失控摔下致伤,其对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考虑双方的责任大小,以3:7为宜,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相关的收费收据,其中医疗费,按照实际已发生的金额予以认定,为63028.20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也建议全休3个月,但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9月11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是107天,为实际误工天数。对于误工费金额,因原告所主张的月收入4450元,并未超出广东省上一年度装卸搬运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4450元÷30天×107天=15871.67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日后需复查拍片及做拆除内固定手术,需支出15678.5元左右,故本项金额按15678.5元确认。4、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此项金额为2320元(29天×80元/天)。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是脚部骨折,行走不便,酌情按500元计算。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出院医嘱有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9天为2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单位所作的评残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广州市,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34757元/年×20年×0.1=69514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9、鉴定费:鉴定费可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980元计赔。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需要赡养父母及两个子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要求计算的扶养费标准22171.9元,并未超过广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以此分别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霍现龙(22171.9元/年×18年×0.1÷5=7981.88元);张花志(原告要求计算17年并无不当,可予以准许,为22171.9元/年×17年×0.1÷5=7538.45元);儿子霍亿豪(原告要求计算12年并无不当,可予以准许,为22171.9元/年×12年×0.1÷2=13303.14元);女儿霍子鹤(原告要求计算13.5年并无不当,可予以准许,为22171.9元/年×13.5年×0.1÷2=14966.03元)。此项金额为43789.5元。综合上述各项赔偿总计为225381.87元,按照70%计算,为157767.31元,因此前原告已向平舆县医疗保险中心报销了其中的12860元,另向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理赔了26000元,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故扣减该款后,被告应赔偿86907.3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86907.31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负担1553元,由被告负担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李绯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时迁潘志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