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石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79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雨,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暂住山东省寿光市。2017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7月18日被寿光市检察院监视居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石雨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寿光市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学院路口处左拐时,与张某驾驶的鲁V×××××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勘查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石雨有酒后驾驶嫌疑。后依法定程序对被告人石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测,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雨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