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谈长宏与陈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长宏,陈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393号原告:谈长宏,男,1966年10月2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祥,男,1970年12月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谈长宏与被告陈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长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陈锡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11万元没有偿还。2015年5月5日,被告陈锡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1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陈锡祥未作答辩。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陈锡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谈长宏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期为四个月归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锡祥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锡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陈锡祥向原告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谈长宏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陈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布恩那个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