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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598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嬴牟大街以东龙潭大街以北综合楼。负责人:张修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梁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与被告莱芜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莱芜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4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及施救费15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莱芜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梁某于2016年5月31日将其所有的鲁S×××××号荣威轿车在莱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69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7年3月8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莱芜平安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莱芜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梁某所诉金额需鉴定后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梁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S×××××号荣威轿车在莱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69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7年3月8日18时许,梁某驾驶鲁S×××××号荣威轿车在莱芜市钢城区铁流路与新兴路路口西与胥幸军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莱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日,庭审中,梁某当庭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S×××××号荣威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8月2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天评字[2017]*******号评估报告,鲁S×××××号荣威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7010元,该评估报告送达后双方均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庭审中,莱芜平安保险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1800元(梁某已经垫付)及施救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梁某在莱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莱芜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损失鉴定的数额、鉴定费、施救费均无异议,故梁某要求莱芜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701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保险赔偿款4701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0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