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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凤兰与谢华清、史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凤兰,谢华清,史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273号原告:熊凤兰。委托代理人:梁旭光、邹德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华清。被告:史彩艳。委托代理人:谢华清(即本案另一被告),被告史彩艳之夫。本院受理原告熊凤兰与被告谢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谢华清所有的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谢华清所有的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史彩艳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伟、曾红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凤兰的的委托代理人邹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华清、被告史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黄爱华介绍认识被告谢华清。2012年11月5日,被告谢华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谢华清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夫向被告谢华清转账支付了借款970000元,少付的30000元系扣收的第一个月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谢华清于2016年下半年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被告谢华清此前未偿还本息,该500000元系其偿还对本金97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18个月总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华清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另被告谢华清与被告史彩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谢华清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谢华清辩称,其通过好友黄爱华认识原告。原告之夫与黄爱华等人合伙自2011年起向被告谢华清租赁了房产,每年需向被告谢华清支付租金800000元。原告之夫等人自2012年元月起至今未向被告谢华清支付房租。2012年11月5日,被告谢华清找到原告收取房租未果,其即称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便答应借给其100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原告之夫向被告谢华清转账支付了970000元,扣收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借款后被告谢华清表示至少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但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被告谢华清于2016年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现其表示愿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50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史彩艳辩称,其与被告谢华清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华清对其说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被告史彩艳表示由被告谢华清代其全权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通过其朋友黄爱华介绍认识被告谢华清。被告谢华清与被告史彩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谢华清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谢华清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夫向被告谢华清转账支付了借款970000元(扣收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被告谢华清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谢华清共计偿还了原告多少本息。原告认为被告谢华清借款后未向其偿还本金,仅于2016年下半年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该款系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对本金97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18个月的总利息。被告谢华清则认为其在借款后至少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但具体金额已记不清楚,其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系偿还差欠原告的本金。但被告谢华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而原告不认可被告除上述500000元以外,有任何偿还利息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实际借给被告谢华清人民币97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另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谢华清表示利率标准过高要求依法承担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利息违反该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谢华清表示在借款后,其一段时内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停止支付利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利息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谢华清在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表示被告谢华清在2016年下半年向其偿还5000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对借款970000元自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该500000元系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被告史彩艳与被告谢华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彩艳表示其知晓此事但所有事宜由被告谢华清处理。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用于双方经营公司的资金周转,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对二被告所差欠的借款本金970000元,其自愿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00000元且对其他本金放弃偿还要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现其只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清、被告史彩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凤兰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熊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谢华清、被告史彩艳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炜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速 录 员 任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