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681号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园路4号。法定代表人:付玉庆,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胜,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平朔生活区。法定代表人:马刚,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延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雪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42130.01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内蒙古巨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一更名之前的名称为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吸收合并了山西中煤平朔安太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平朔分公司。原告多年前一直与被告一的前身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不定期给付款项,但是2015年之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款项,经过原告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合计为1042130.01元,原告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催要,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更不欠付原告款项。2、原告提出的与被告一的前身存在的业务关系被告一早已付清,不存在欠款。原告认为被告一欠付款项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一与被告二是母子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一的纠纷与被告二无关。2、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于2016年起诉答辩人,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2016)京0105民初22345号判决依法驳回起诉。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23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第四组证据平朔公司规划管理部合同审阅单、廉政承诺书等,2016年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90430元的义务,虽然中煤能源公司当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该院仍作出判决认定巨龙电气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中煤安太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故巨龙电气公司有权要求中煤安太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之起诉行为以及朝阳区法院对原告对安太堡公司货款请求权之确认行为发生了巨龙电气公司对安太堡公司涉案90430元付款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朝阳区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显然从当时至今并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该项付款请求权已超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交接单、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该证据可以证明2006年9月22日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分两次向中煤平朔安太堡煤炭公司提供总计价值274000元的变压器,被告一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变压器款42600元,至今尚欠2370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汇兑往来凭证(回单)等,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就被告一供配电系统中变压器采购项目中标,中标价为88万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一提供价值88万元的目标变压器,被告一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变压器款615999.99元,至今尚欠264000.01元。关于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该证据仅能体现原告向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平朔支公司汇款1420元中标服务费,但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采购订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一于2010年向原告购买总价值1497600元的变压器,后被告一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尚欠449280元,后原告与被告一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业务往来进行核对,山西中煤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对其截止到该日拖欠原告账款44928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除以上案件事实外,还查明,2008年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同年,安太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安家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平朔分公司由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三公司之资产、债权债务以及人员均由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继。2012年7月19日,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更名为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又查明,原告名称于2016年5月17日由”包头巨龙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一是否拖欠原告变压器款及拖欠数额的问题;2、原告之付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二是否应当对被告一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原告诉求利息的问题。关于被告一是否拖欠原告变压器款及拖欠数额的问题,原告之诉求包含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涉案安太堡煤矿90430元变压器款,第二部分为涉案安太堡煤矿237000元变压器款,第三部分为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涉案264000.01元变压器款,第四部分为中国中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平朔支公司涉案1420元,第五部分为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涉案449280元变压器款。关于第一、二两个部分,因安太堡煤矿已被被告一合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故被告一应当对安太堡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第四部分,因原告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一拖欠原告变压器款为1040710.01元。关于原告之付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第一部分,因该欠款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故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而该判决书系2016年生效,距今尚未满两年诉讼时效,故该部分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二部分,因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原告供货时间发生于2006年、2009年,被告一支付货款时间发生于2011年,纵观整个过程,双方并不存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且双方之交易缺乏规律,显然无法确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要求被告一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双方并未约定宽限期,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被告一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故对于该部分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关于第三部分,原告中标后,双方仅在技术附件中就变压器的相关型号、规格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供货日期及付款方式,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中标,于2012年5月25日供货,被告一于同年9月20日支付部分货款,其交易并无规律可循,该情形与第二部分一致,故该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五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30内交货,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70%,安装调试后付20%,一年保质期后付10%(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交客户明细账显示,原告供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的变压器款,说明截止该日原告对该组变压器已经验收合格,故保质期应当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被告一款项结清截止日应为2015年12月9日,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该部分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显然没有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二是否应当对被告一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虽系被告二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二已提交了2014年到2016年三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该系列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出资到位、财务独立,而且双方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管人员并不混同,各自营业场所及经营范围也不完全相同,这些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二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一的财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货款利息的问题,对于第一、第五两部分,虽然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方式,但原告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该计算标准明显低于违约金约定标准,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该两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第三两部分,因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因此,对原告该两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变压器款1040710.01元及利息(以拖欠变压器款539710元为基础,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巨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9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7089.5元,由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德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宣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