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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海松、张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海松,张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海松,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荣,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潘海松因与被上诉人张翠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海松上诉请求:一、对张翠荣造成的伤害我认识到错误,但一审认定费用过高,我愿意承担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二、本案诉讼费由张翠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发生本次事故张翠荣自己也有一定责任。潘海松不仅被拘押也在拘押过后生病,希望二审法院能给予机会,公平公正处理本事,给予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张翠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海松赔偿张翠荣医疗费84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665.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10元、鉴定费8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66.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潘海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翠荣与潘海松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26日上午6时许,双方在工作中发生了口角,潘海松先行动手将张翠荣的眼睛、头部打伤,张翠荣伤后被送至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脑血管供血不足,面部软组织挫伤,张翠荣花费门诊费1256.33元,住院费7185.8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099.11元、个人自费2086.72元)。住院期间,张翠荣聘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910元。经公安机关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6]第3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翠荣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840元由张翠荣支付。2016年11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作出汉公(唐)行决字[2016]3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海松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另查明,武汉市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张翠荣月均收入266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翠荣与潘海松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后双方应该冷静处理,但潘海松作为成年男子率先动手将年逾50岁的张翠荣打伤,在此过程中张翠荣抓扯潘海松的头发系自卫行为,故潘海松应对张翠荣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潘海松称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潘海松称自己在拘留过程中患病,其患病并非张翠荣导致,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张翠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核:1、医疗费,根据张翠荣提交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为3343.05元。对张翠荣主张赔偿医疗费不扣除医保部分的意见,按照医保政策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比例先行支付,医保基金在事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这项规定说明医疗保险报销和侵权人赔偿只能选择其一,这也符合我国民法的损害补偿的原则,即受害人不能获得双份赔偿,故对张翠荣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翠荣住院7天,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天计算为15元×7天=105元;3、误工费,张翠荣工作单位出具了其收入证明,且张翠荣主张的收入水平低于其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平均工资,故对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其住院7天计算为2662元×12月÷365天×7天=612.62元;4、护理费,张翠荣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认定为910元;5、交通费,考虑到张翠荣伤情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收据确定为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翠荣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6110.67元,应由潘海松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潘海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翠荣各项损失共计6110.67元;二、驳回张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案件受理费53元,由潘海松负担(该款张翠荣已垫付一审法院,潘海松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张翠荣)。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海松将张翠荣打伤,侵害了张翠荣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依法对张翠荣的各项损失进行了核算,潘海松认为一审计算的费用过高,但对其观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潘海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雅玲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