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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建荣、李淑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037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曹建荣,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李淑萍,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曹龙,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侯娟,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庞永平,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项春霞,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被告:石嘴山市宏申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简泉农场11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曹龙,职务不详。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荣、李淑萍、曹龙、侯娟、庞永平、项春霞、石嘴山市宏申达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721元,减半收取计22861元,由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相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