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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3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育英街路口时,适逢民警邹某某带领辅警唐某某等人执法检查,胡某某拒不配合,推搡唐某某并用手击打唐某某头面部致伤,后被当场制服。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因外伤致右下颌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监控截图,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交管辅警个人信息填报页面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胡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郏义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