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忠树、黄淑梅与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淑梅,林忠树,杜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梅,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缘茗四海食品商行经营者,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树,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华,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淑梅、林忠树因与被上诉人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淑梅、林忠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杜国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错误,违背客观、公正原则,先入为主,违背审判准则和法律规定。1、案涉借贷事实并未发生,杜国华自始至终未提供借款给黄淑梅、林忠树,《借款与还款计划书》并未生效。《借款与还款计划书》的性质是借款合同,而非借款收条。2、北京鑫悦顺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鑫悦商贸)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未做调查核实便认定存在。即便存在,鑫悦商贸是否出具过《证明》也需要进一步调查。即使《证明》真实,一审法院对《证明》内容所体现的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也未作核查。3、黄淑梅、林忠树账户从未收到鑫悦商贸汇款或杜国华所称的三笔50万元款项。案涉光大银行×××账户,民生银行×××账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均不是黄淑梅、林忠树的银行账户。且杜国华提交的汇款明细无银行盖章确认,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内容上未体现“转出方”和“收款方”名称和具体信息,无法认定鑫悦商贸是汇款方、黄淑梅和林忠树是对手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4、一审遗漏查明鑫悦商贸分三次支付给他人三个不同银行账户,而不直接分三次支付给证人刘某三个不同账户的原因。该种走款方式不合逻辑和常理。5、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楚、不严格,将偶然的时间点的巧合简单认定系黄淑梅、林忠树配合他人走账错误。黄淑梅、林忠树与证人刘某存在汇款往来系黄淑梅、林忠树经常提供借款给证人刘某,黄淑梅、林忠树系债权人,刘某系债务人。无任何事实证明黄淑梅、林忠树收到走账的150万元。查明的事实只能支持黄淑梅、林忠树先后借款给刘某131.57万元,刘某转账145.8万元系用于偿还黄淑梅、林忠树借款本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调查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杜国华自行提供或通过他人提供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本案中,杜国华系通过证人刘某转账凭证主张借款,在黄淑梅、林忠树抗辩系证人刘某偿还之前多笔借款本息,并提供汇款记录加以证实的情况下,杜国华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6、本案借款本金来源不明,数额不确定,证人证言亦存在瑕疵。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系杜国华借用黄淑梅、林忠树账户走账,则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资金走账关系。且“高度盖然性的事实”适用是有法定的认定规则的,不能随意适用。黄淑梅、林忠树已经举证证明证人刘某汇款145.8万元系用于偿还黄淑梅、林忠树提供的多笔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11月19日借11万元,2014年1月8日借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20.57万元)的情况下,本案足以认定不存在走账事实,而系证人刘某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即使通过假设分析,因证人刘某和杜国华均无法证明其余50万元如何走账,且另外100万元从未汇给黄淑梅、林忠树,因此也属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走账事实不存在。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断章取义,本案不存在任何可以高度盖然的事实和证据。且一审逻辑推理完全错误且混乱,并脱离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发回重审。杜国华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70万元,但是因杜国华希望黄淑梅、林忠树尽快还款,故未上诉。杜国华与黄淑梅、林忠树是老乡,均是生意人,黄淑梅、林忠树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还款计划书,杜国华已向黄淑梅、林忠树支付了出借款项。杜国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杜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淑梅、林忠树向杜国华偿还欠款本金170万元;2、判令黄淑梅、林忠树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黄淑梅、林忠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淑梅与林忠树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复婚。2014年1月3日,杜国华、黄美珠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笔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合同约定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460万元,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鑫悦商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1月3日收到杜国华、黄美珠从招商银行转入460万元,因刘某急需还贷,向杜国华借款贰佰万元整,经杜国华与其协商后向刘某转款。但公对私转款限定50万元,无法全部转到刘某账户,经刘某同意并指定150万元转到黄淑梅账户(1、光大银行×××,2、民生银行×××,3、农村商业银行×××)各50万元;剩余50万元直接转给刘某账户。杜国华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转账记录显示,上述账户于2014年1月7日各分别收到50万元。黄淑梅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转账记录显示,黄淑梅曾经于2013年11月19日向刘某汇款11万,其又于2014年1月8日分别向刘某汇款100万元和20.5万元。一审法院调取的黄淑梅招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月30日刘某又向黄淑梅汇款145.8万元。2015年10月29日,黄淑梅与杜国华签订《借款与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内容为“甲方:杜国华.乙方:黄淑梅……一、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合计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利息为2分/月。二、乙方还款进度应按以下约定履行:(1)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伍拾万元整;(2)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壹佰贰拾万元整;……”一审庭审中,杜国华针对借款给付情况作出如下解释:其于2014年1月3日从招商银行办理了460万元的贷款,因无法直接提取现金,便借用了鑫悦商贸的账户走账,2014年1月7日,鑫悦商贸分别给黄淑梅三个账户各汇款5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50万元,另外刘某又汇给黄淑梅50万元,上述汇款为借款本金的构成。证人刘某到庭就200万元的借款经过作出如下陈述:我于2014年1月30日从银行转账给黄淑梅汇款145.8万元,另外50多万元也是汇款,但是已经记不清账号,也无法提供转账手续。在一审质证中,一审法官询问证人刘某,为何杜国华通过其向黄淑梅汇款,证人对此解释称:其之前曾经向杜国华借款,杜国华之后指示其,钱不用直接还给杜国华,直接转给黄淑梅即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款金额应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限。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是黄淑梅、杜国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9日黄淑梅与杜国华签订《借款与还款计划书》,该份协议内容中有借款及还款的表述,且有杜国华、黄淑梅的签字确认,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需要指出的是,因为黄淑梅对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异议,且相关款项并非直接通过杜国华账户汇入黄淑梅账户,故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汇款记录记载的交易金额为准。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是杜国华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结合证人刘某的陈述,其曾经向黄淑梅汇款145.8万元,该笔款项是其按照杜国华的指示汇给黄淑梅。该部分证言内容与一审法院核实的银行转账记录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除此之外,杜国华仍然有义务证明其已经向黄淑梅支付了剩余的借款,杜国华在一审中陈述其曾经指示第三方向黄淑梅汇款150万,但第三方鑫悦商贸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该笔汇款的实际收款人应当是刘某,只是当时因转账限额的要求,暂时借用了黄淑梅的账户。事实上,结合杜国华、黄淑梅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鑫悦商贸的证明,一审法院发现,按照鑫悦商贸的证明及杜国华提供的对账单,黄淑梅于2014年1月7日收到了汇款150万元,但黄淑梅又于2014年1月8日分别向刘某汇款100万元和20.5万元,这与鑫悦商贸证明称曾经借用黄淑梅的账户走账的表述高度吻合,因此存在杜国华曾经借用黄淑梅的账户进行走账这一个高度盖然性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杜国华已经履行完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鉴于杜国华不能提供其他新证据证明其已向黄淑梅支付剩余的24.2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确认其仅给付黄淑梅145.8万元的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杜国华要求黄淑梅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在无新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夫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杜国华有权要求林忠树承担还款义务,但还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对杜国华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淑梅、林忠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45.8万元;二、黄淑梅、林忠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4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率24%的标准向杜国华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驳回杜国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中,2014年1月8日,杜国华向刘某汇款100万元和20.5万元应为杜国华向刘某汇款100万元和20.57万元。二审审理中,黄淑梅、林忠树提出,光大银行账户×××、民生银行账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账户所有人不是黄淑梅,是北京缘茗四海食品商行。北京缘茗四海食品商行的经营者是黄淑梅,北京缘茗四海食品商行与鑫悦商贸有其他贸易往来,鑫悦商贸向北京缘茗四海食品商行转账150万元的性质不是走账。本院认为,黄淑梅与杜国华签有《借款与还款计划书》,根据该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协议所涉借款并非协议双方直接交付,双方对于该协议的履行存在争议。根据杜国华提交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鑫悦商贸的银行账户明细、鑫悦商贸的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黄淑梅招商银行交易记录,结合证人刘某的陈述,并参照黄淑梅、林忠树提交的黄淑梅向刘某汇款的凭证,可以认定刘某曾经按照杜国华的指示向黄淑梅汇款145.8万元,结合黄淑梅、林忠树在一审辩称中提到:杜国华之前借用黄淑梅的名义对外放贷,怕有纠纷让黄淑梅签署《借款与还款计划书》,本院认定存在杜国华曾经借用黄淑梅的账户出借款项,黄淑梅收到刘某的还款后并未偿还杜国华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刘某实际转款金额认定黄淑梅与杜国华之间的借款金额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及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杜国华主张的借款利率标准,亦并无不妥。因该笔借款发生在黄淑梅与林忠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淑梅与林忠树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黄淑梅、林忠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8元,由黄淑梅、林忠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姜 源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