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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颜廷彪与刘亚峰、安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彪,刘亚峰,安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2568号原告:颜廷彪,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峰(曾用名刘亚林),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安然,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颜廷彪与被告刘亚峰、安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颜廷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峰、安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廷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亚峰、安然给付挂车款1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拖欠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亚峰与安然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7日,刘亚峰购买颜廷彪挂车一辆,并且颜廷彪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显示“今欠颜廷彪挂车款12000.00元”,颜廷彪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支持颜廷彪的上述请求。刘亚峰、安然未作答辩。颜廷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刘亚峰出具的欠条,本院已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亚峰、安然系夫妻关系。刘亚峰曾两次购买颜廷彪的挂车,2016年2月7日,经结算刘亚峰拖欠颜廷彪工程款12000元,刘亚峰向颜廷彪出具了欠条。后经颜廷彪催要未果,颜廷彪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亚峰经结算向颜廷彪出具了欠条,证明了刘亚峰欠挂车款12000元的事实,故对颜廷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颜廷彪可以随时要求刘亚峰偿还。刘亚峰、安然系夫妻关系,刘亚峰购买挂车所欠12000元挂车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颜廷彪要求刘亚峰、安然偿还挂车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亚峰、安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颜廷彪挂车款12000元;二、刘亚峰、安然以欠款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颜廷彪自2017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颜廷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亚峰、安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亚峰、安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