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孔华、乐培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孔华,乐培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55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孔华,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文盲,环卫工人,住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乐培喜,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培喜、赵孔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浙0203刑初40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乐培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赵孔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赵孔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孔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孔华、原审被告人乐培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孔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孔华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刑初4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峰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