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莲英与郑清平、张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莲英,郑清平,张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554号原告:谢莲英,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郑清平,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张建祥,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谢莲英诉被告郑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谢莲英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3日追加张建祥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平、张建祥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郑清平因服装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郑清平亲笔书写了借条,并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上门追讨未果。被告张建祥与郑清平是夫妻,知道郑清平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谢莲英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30日借条和2014年9月1日借条;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3.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被告没有辩称,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莲英向法院提供了两份书写在被告郑清平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2014年5月30日借条内容为“本人郑清平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向朋友谢莲英借到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经双方同意,定于2014年8月31日将借款金额归还。立字为据,借款人郑清平。”2014年9月1日借条内容为“本人郑清平,身份证号(),现因生意周转,特向朋友谢莲英借款人民币柒万元(¥5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借款,立此借条,于2014年12月1日前如数归还,郑清平”。原告谢莲英称被告郑清平多次借款,其中2013年5月借1万元、2014年3月借3万元、2014年9月借5万元、2015年9月借0.56万元已还清。还欠2014年5月的7万元未还,该笔借款是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清平的债权人韦××偿还被告郑清平的借款,其中转账5.5万元、现金1.5万元。经向韦××调查,韦××认可原告谢莲英在2014年3月12日、3月19日、5月31日、6月1日转账的8.5万元是代被告郑清平还款。原告谢莲英的中国建设银行32×××46账户清单显示,原告谢莲英于2014年3月12日、3月19日向韦××转账2.5万元和0.5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6月1日向韦××转账5万元和0.5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郑清平转账4.23万元。原告谢莲英认可该账户在2014年3月份以后收到被告郑清平的转账还款9.1万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0.56万元、2014年10月31日0.57万元、2014年11月5日0.4万元、2014年12月1日0.76万元、2014年12月15日1.2万元、2014年12月23日0.6万元、2014年12月30日1万元、2015年1月13日0.1万元、2015年2月2日0.26万元、2015年2月6日0.27万元、2015年2月14日1万元、2015年3月30日0.5万元、2015年4月8日0.56万元、2015年4月30日0.56万元、2015年5月1日0.4万元、2015年6月12日0.16万元、2015年6月21日0.2万元。原告谢莲英还认可被告郑清平通过微信还款0.98万元,其中2015年7月30日还0.17万元、9月12日还0.35万元、9月13日还0.2万元、10月3日还0.06万元、10月5日还0.2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出庭应诉,本案事实依据原告谢莲英提供的证据审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原告谢莲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提交手机进行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采纳为本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谢莲英主张被告郑清平于2014年3月借3万元、5月借7万元、9月借5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和韦××的证言,以及被告郑清平书写的借条为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谢莲英与被告郑清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认定2014年3月以后的借款总额为15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减去已还10.08万元后,被告郑清平还应归还本金4.92万元。原告谢莲英主张被告郑清平于2015年9月借0.56万元,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微信聊天记录因前述原因被认定无证明力,故对该0.56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原告谢莲英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计算方法如下:2014年3月借款3万元,没有借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谢莲英向法院起诉时,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故该笔借款不需要计算利息。2014年5月借款7万元和9月借款5万元,在借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分别从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2月2日。被告郑清平已还的10.08万元,按照先借先还和先到期先还的原则扣减本金。按前述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郑清平还需要支付至2017年8月24日的逾期利息8,423.63元。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没有提供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认定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谢莲英请求被告张建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清平、张建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莲英偿还借款本金4.92万元、利息8,423.63元;并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4.9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谢莲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利息1,6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魏斌人民陪审员 潘应发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