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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别名董某1,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2005年4月22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3��刑满释放。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鹤岗市何某某家中暂住期间,将被害人何某某的470元人民币、3张身份证、3张驾驶证、2张银行卡、VOL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YUNO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7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大润发附近的九亿星空(顺时针网吧)一楼,将正在32号机器前睡觉的被害人吴某某的45元人民币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3、2017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九亿星空(阳光)网吧一楼,将正在上网睡觉的被害人高某的310元人民币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4、2017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九亿星空(阳光)网吧二楼,将���在上网睡觉的被害人王某的一个黑色袋鼠男式手包(价值人民币210元)盗走,包内有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钥匙1串、数据钱1条,太阳镜1副,假金戒指1个,红米NOTE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等物品。作案后,部分赃物被其丢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实施盗窃犯罪4起,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5元。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4月23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高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纪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