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新干县华盛石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肖红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华盛石业有限公司,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肖红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799号原告:新干县华盛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肖红柳,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原告新干县华盛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肖红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及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柳和被告肖红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干县华盛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新干县华盛石业有限公司系一家石材生产企业。2016年,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省鹰潭市天虹商场的装修工程,便向原告定作了一批花岗岩石材。2017年元月13日,被告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石材款8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7年元月25日前全部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索此款,两被告均拒付。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肖红柳系唯一投资人,两被告均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肖红柳辩称,我们与原告发生业务没有订立合同,另外原告的石材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到现在也无法结算工程款,对于原告的供货,他们还没有开具发票,因此,我们不应再付款到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卫生及肖红柳签字的对帐函,言明欠款80000元,庭审中,双方核实于2017年6月2日已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款6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对帐函至今尚欠款的数额为6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干县华盛石业有限公司系一家石材生产企业。2016年,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省鹰潭市天虹商场的装修工程,分批向原告定作花岗岩石材。2017年元月13日,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柳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卫生根据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石材款8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7年元月25日前全部付清,邓卫生与肖红柳两人在对帐函上签字认可。此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索此款,2017年6月2日,肖红柳通过其妻子向原告转帐支付现金20000元,对余款60000元,被告方则拒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肖红柳,公司类型为被告肖红柳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干县华盛石业有限公司购买花岗岩石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对账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柳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在双方对帐后肖红柳也于2017年6月2日通过其妻子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被告肖红柳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肖红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肖红柳应对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华盛石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0000元;二、被告肖红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南昌凯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肖红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祎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