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吕某1与吕某、吕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吕某2,吕某3,吕某4,阚某,郑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341号原告:吕某1,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吕某2,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吕某2丈夫。被告:吕某3,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吕某3哥哥。被告:吕某4,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阚某,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郑某,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吕某1与被告吕某、吕某2、吕某3、吕某4、阚某、郑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吕某,被告吕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界,被告吕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4、阚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市瑶海区钢中区53幢1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钢中区53幢1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吕自发、母亲胡俊,均为原合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93年12月28日,原、被告的父亲吕自发签署合肥市企、事业单位个人购房申请表,申请购买钢中村38幢101室房屋(房产证登记53幢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因父亲吕自发当时无经济能力购买该套房屋,就与原告商定该房屋由原告出资以母亲名字购买,由父、母亲居住至终老,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了防止以后因该房发生争议,原告与其父吕自发签属书面材料,证明爸妈所住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别人不得有任何异议。当日父亲吕自发、母亲胡俊、原告及被告吕某均签字确认此事。并由父母的同事李廷运以证人身份在材料上签字确认此事真实性。此后,原告一直与父母在此房屋内居住,赡养父母。父亲去世后,原告与母亲仍在此处居住,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直至母亲去世。2003年11月5日,原告母亲胡俊在合肥市公证处订立遗嘱并办理“(2003)皖合证内民字第1537号”遗嘱公证书,遗嘱内容“约定钢中村38幢101室的房屋由原告吕某1一人继承。”原告母亲2010年4月7日病逝。办理完母亲后事,原、被告商量处理父、母亲遗产,被告均同意该套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随后被告均先后在父亲签署的证明材料上签字,同意该房由原告出资,由原告继承的决定。2017年3月1日,吕某、吕某2、吕某、吕某4均签订承诺书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但被告吕某3躲避处理此事,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该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吕少云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某4未提出答辩。被告阚某未提出答辩。被告郑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吕自发,1996年9月23日去世。原告母亲胡俊,2010年4月7日去世。原告父母总计生育6名子女,分别是儿子吕某1、吕某、吕某3、吕某4,女儿吕某2、吕少霞。2017年5月2日,吕少霞去世。吕少霞总计生育一名子女郑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吕少霞去世,原告申请吕少霞丈夫阚某、吕少霞女儿郑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市钢中区××室(房产证号: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登记在胡某名下。庭审中,原告、到庭的被告陈述原告爷爷、奶奶、外公、外婆早已去世几十年,除本案原、被告,没有其他继承人,也没有需要原、被告父母抚养、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告、到庭的被告主张涉案房屋70年代已建好,一直是原告父母住,产权人系原告父母单位。1993年,原告父母开始申购涉案房屋,1993年、1998年交房款,原告父母在该房屋居住直至去世。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因原告父母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故约定由原告一人出资购买,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父母与6名子女签订书面材料,约定该房屋以后归原告一人继承。原告提供各被告签名的承诺书,主张各被告均签字认可涉案房屋系吕某1购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各到庭被告对原告该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肥市钢中区××室房屋登记在胡俊名下,现胡俊及其丈夫均已去世,原、被告均是胡某的继承人。原告提供各被告签名的承诺书,主张各被告均签字认可涉案房屋系吕某1购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各被告对原告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位于合肥市钢中区××室房屋(房产证号: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4、阚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合肥市钢中区53号钢中53幢101室房屋(房产证号: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归原告吕某1所有;二、被告某、吕某2、吕某3、吕某4、阚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吕某1办理位于合肥市钢中区53号钢中53幢101室房屋(房产证号:合肥市房权证产字第××号)过户至原告吕某1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吕某1承担;三、驳回原告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吕某、吕某2、吕某3、吕某4、阚某、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