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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刑更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晓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晓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1355号罪犯宋晓明,别名宋明,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武安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19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2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晓明在2013年2月2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服刑期间,获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晓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刘华锋审判员  段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