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沈金龙、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沈金龙,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6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426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波,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沈金龙,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兴农镇。被告:邵立国,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兴农镇。被告:邵立清,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兴农镇。被告:刘焕华,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兴农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沈金龙、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龙、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立清、刘焕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金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1,902.55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4,988.33元,罚息24,472.66元,复利2,441.5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延续到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此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5日借款人沈金龙、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在我行分别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4日。此笔贷款由沈金龙、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组成联保小组提供担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沈金龙未能履行义务,未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沈金龙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提出的全部事实诉求,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邵立国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诉求,担保事实存在,当时不认识沈金龙就给他担保贷款了,也不知他是否有偿还能力。被告邵立清、刘焕华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沈金龙、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签订了23020120120110466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4月4日,沈金龙是借款人,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沈金龙的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金龙领取贷款5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26日被告沈金龙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1902.55元。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沈金龙之间的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沈金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罚息。被告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华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本金50,000.00元,利息4,988.33元,罚息24,472.66元,复利2,441.56元,本息合计81,902.55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金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沈金龙、邵立国、邵立清、刘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 茜书 记 员 赵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