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曾用名周长明),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2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分别于2017年8月2日、8月16日二次向周某申诉状载明的江阴市徐霞客镇璜东村周家巷10号(亦为其一审期间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均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且电联无果”被退回。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该传票应视为已于2017年8月17日送达周某。而周某未在本院传票指定时间即2017年8月29日接受询问,应视为其撤回再审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周某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