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程静与被告柯澄、李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静,柯澄,李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077号原告:程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澄,男。被告:李媛,女。原告程静与被告柯澄、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澄、李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李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柯澄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因被告柯澄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李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媛应当与柯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柯澄、李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静与被告柯澄系朋友关系。被告柯澄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累计向原告借款1,896,822.95元,以上款项原告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柯澄或李媛的银行账户。在此期间,被告柯澄曾向原告出具过一张金额为960,000元的借条,后该借条丢失,双方经过对账结算,2016年5月1日被告柯澄另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被告柯澄通过自己或李媛的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还款1,034,176元。此外,2017年初,被告柯澄还向原告程静的朋友转款200,000元,此款经原告确认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柯澄合计向原告还款1,234,176元,尚欠原告借款662,646.95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债务发生在被告柯澄与被告李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静与被告柯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柯澄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柯澄理应清偿。被告柯澄在其与被告李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媛对被告柯澄的以上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柯澄、李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澄、李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柯澄、李媛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