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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顺年、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年,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顺年,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自述年龄),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年、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顺年、马某某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香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年、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顺年、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玉洁干洗店,趁店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某放在货架上层的白色女式挎包盗走,并乘坐×××号车牌出租车离开现场。包内装有现金700余元、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银行卡等物。赃物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3200元、黄金戒指1枚、女式挎包1个。2017年5月11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3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黄金戒指1枚,重量3.2克,认定价格为988.80元;黄金项链1条,重量16.3克,认定价格为5036元。两项合计6026元。2017年7月14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5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JIMBSHOUS牌女士手提包,认定价格为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金戒指1枚、案款3200元;书证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提前解除隔离戒毒决定书、金世昌金店质量保证单、刑事照片、发还清单;证人李某、陈某、马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3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5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审讯光盘2张、出租车视频及作案现场视频光盘各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年、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顺年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二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金戒指1枚、案款3200元依法还给被害人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邱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巧艳书 记 员  郭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