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秀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娟,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户籍所在地住址为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章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秀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秀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秀娟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秀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娟于2017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照为×××的小型轿车,沿乌达区巴音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巴音赛街与团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袁某驾驶牌照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李秀娟继续驾车沿巴音赛街北侧道路逆向行驶至和明酒店路口处时,冲入道路中央绿化带,造成乘车人林某受伤、车辆和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秀娟血液酒精含量为14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李秀娟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袁某、林某夫妇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秀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肇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戴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