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永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5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柱,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2时11分,马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土主镇农村商业银行ATM机用建设银行卡取款500元,忘记取卡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刘永柱在明知ATM机里有别人的银行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马某银行卡里的钱取走人民币500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永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柱还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永柱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永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刘永柱已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子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