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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殷建新与张军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新,张军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306号原告:殷建新,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被告:张军才,男,现住东光县。原告殷建新与被告张军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玉米秸杆收购用于饲料加工,原告从事玉米秸杆加工,在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将粉碎好的玉米秸杆收割后交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该秸杆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尽快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拖延全今没有给付。张军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殷建新玉米秸秆款玖仟伍佰元正9500”。该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玉米秸秆加工费9500元,有其为原告所打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加工业务,被告未及时偿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加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