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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川川与陈西金、马春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川川,陈西金,马春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288号原告:尹川川,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西金,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春霞,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川川与被告陈西金、马春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川川、陈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川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汶上县中都大街南段合伙经营好客来商务宾馆、领秀美容美发生意。2015年1月14日双方结算,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答应支付原告退伙款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外,被告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春霞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素质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西金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好客来商务宾馆领秀美容美发生意属实,双方在退伙时被告欠原告退伙款65000元属实。2015年2、3月份,被告陈西金通过马春霞银行账户向原告两次转款,共计15000元(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5000元),被告陈西金至今仍欠5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65000元,被告陈西金同意分批分期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前妻马春霞并没有参与经营,因此马春霞没有退还义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2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汶上县中都大街南段合伙经营好客来商务宾馆、领秀美容美发生意。2015年1月14日,原告尹川川退伙,不再参与合伙经营及利益分配,被告陈西金继续经营宾馆、美容美发店,经结算退伙时被告陈西金应当给付原告退伙财产65000元。后经协商被告陈西金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将欠款65000元还清,该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尹川川退伙,被告陈西金应当退还其财产份额,后经约定,被告陈西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财产份额转化为借款,原被告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于2015年2、3月份通过被告马春霞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5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西金至今仍欠原告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西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春霞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西金、马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川川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申请费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连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肖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