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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元帅、胡亮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元帅,胡亮亮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1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元帅,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湖南锦富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敏,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亮亮,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南锦富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亮亮、曹元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湘010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元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胡亮亮经人介绍认识叶某1(另案处理),并经叶某1安排在长沙注册成立湖南锦富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富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万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胡亮亮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曹元帅担任公司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实业投资及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及咨询(不合金融、证券、期货咨询);非融资性的经济合同担保、工程履约担保业务。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82号2栋101号。公司设业务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公司通过聘请业务员在本市人流密集区域发放宣传单、轮流值班接待上门咨询客户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该公司受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等委托进行融资为名,与投资人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还款计划书、收益说明书,按照投资资金、投资时间等向投资人支付1.2%至2%不等的月息,并承诺由锦富顺公司予以担保到期还本和按月付息,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自2014年6、7月起,被告人胡亮亮受叶某1聘请担任公司总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主要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被告人曹元帅经胡亮亮聘请到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主要负责客户投资款的转账并协助胡亮亮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投资人通过曹元帅申领的pos机刷卡或者付现等方式支付的投资款存入胡亮亮安排的曹元帅个人名下交通银行卡(卡号:62×××28)及工商银行(卡号:62×××91)的账户,曹元帅再持身份证将账户资金转过公司财务部经理叶某2或转给叶某1,部分留作公司运营。2014年12月,锦富顺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投资人报案至公安机关而案发。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证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未向锦富顺公司及被告人胡亮亮审批发放金融许可证,锦富顺公司及被告人胡亮亮均无在湖南省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经鉴定,锦富顺公司发展客户共32人,吸收客户投资款共计384万元,返还利息共计16.21万元,退还投资款共计4万元。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曹元帅处收据、凭证若干,被害人代表拍卖锦富顺公司部分家具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1500元,以及家具和电器若干。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曹元帅被抓获;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亮亮被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元帅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卡对账单、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通过POS机将投资款转入名为“锦富顺商行曹元帅”事实的账户进行投资并领取利息的事实。2、洛阳君宁公司的现金流量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证明洛阳君宁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洛阳君宁公司与锦富顺公司并无任何集资协议关系,仅与胡亮亮有一次5万元的个人借款关系的事实。4、查询说明,证明洛阳君宁办公家具商行并未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登记注册的事实。5、验资报告、企业设立、变更信息、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股本会决议等,证明洛阳君宁公司的设立、变更、股权转让等公司基本情况的事实。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亮亮、曹元帅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胡亮亮与房本刘某3签订租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48号湘银嘉园1号门面的合同,租期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事实。8、银监会回函,证明锦富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亮亮均无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质的事实。9、资金流向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元帅、胡亮亮的资金流向、交易明细记录及交易凭证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元帅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胡亮亮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的过程的事实。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害人代表拍卖锦富顺公司部分家具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1500元、电脑2台、POS机1台、锦富顺公司宣传资料、登记资料、交通银行家易通商户业务协议书各1份以及家具和电器若干的事实。12、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了赵某代被告人胡亮亮交纳的暂扣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13、借条4张、收条11张,证明被告人胡亮亮向叶某1出具借条共计人民币140万元的事实。14、证人郑某、尚某、杨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亮亮、曹元帅在公司担任的职务,以及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情况的事实。15、被告人胡亮亮、曹元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胡亮亮、曹元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16、物证鉴定书,证明锦富顺公司投资管理合同与借款借据上的“洛阳市君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赵某”印章与洛阳君宁公司提供的样本均不是同枚印章所盖的事实。17、会计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锦富顺公司发展客户共32人,吸收客户投资款共计384万元,返还利息共计16.21万元,退还投资款共计4万元的事实。1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郑某、刘某1等人依法辩认出被告人曹元帅、胡亮亮的事实。19、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曹元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亮亮、曹元帅违反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经营管理法规,明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仍积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亮亮系主犯;被告人曹元帅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元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亮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曹元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胡亮亮、曹元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四、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本案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曹元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被告人曹元帅系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处罚;2、原审被告人曹元帅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书面阅卷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元帅及原审被告人胡亮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元帅及原审被告人胡亮亮违反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经营管理法规,明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仍积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胡亮亮系主犯;上诉人曹元帅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曹元帅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曹元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曹元帅系从犯,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改判。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曹元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已对上诉人曹元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人员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征审判员 苏诞阳审判员 蒋家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