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北街商会与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朱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北街商会,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朱兵,刘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87号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冯全国。系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闫雪,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兵,男,生于1977年9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赢,男,生于1983年9月2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诉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朱兵、刘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雪、被告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刘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岩矿业”)、朱兵、刘赢签订《中宁县北街商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岩矿业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朱兵、刘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岩矿业支付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岩矿业仅支付了20万元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朱兵、刘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宏岩矿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00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20万元,本息合计370万元;2、判令被告朱兵、刘赢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中宁县北街商会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进账单、收据、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宏岩矿业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且被告宏岩矿业收到250万元借款,被告朱兵、刘赢为被告宏岩矿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宏岩矿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答辩意见为:1、债权人主体不适格,被告宏岩矿业向冯全国借款,且借款也是通过冯全国个人账户转至宏岩矿业公司账户,故借款人是冯全国而非北街商会;2、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北街商会并没有履行借款合同;3、收据及借款凭证上均没有加盖宏岩矿业的印章。被告朱兵辩称,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行为,而是由冯全国通过个人账户将借款转给被告宏岩矿业,借款主体不适格,债权人应当是冯全国个人,而非原告。现原告随意变更合同主体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宏岩矿业之间的借贷是企业间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兵、刘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答辩意见为:1、债权人资格不适格,借款是由冯全国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宏岩矿业的,债权人应当是冯全国个人,而非原告;2、原告随意变更合同主体,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付款行为,而是由冯全国个人支付借款;4、原告北街商会与宏岩矿业之间的借贷是企业间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赢、朱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兵对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凭证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盖宏岩矿业的印章,宏岩矿业也没有出具收据。对转账凭条提出异议,认为上面没有资金使用用途。冯全国转给宏岩矿业的款项与其担保的借款没有关系。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具的进账单、转账凭条及收据,均属2015年6月19日出具,进账单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冯全国账户向被告宏岩矿业支付借款235万元,收据证明原告于支付借款当天收到2015年6月19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15万元。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50万元,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3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岩矿业、朱兵、刘赢签订《中宁县北街商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岩矿业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朱兵、刘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全部清偿终结为止,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冯全国的账户向被告宏岩矿业转账支付借款235万元。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手续费15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2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岩矿业仅支付了5万元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朱兵、刘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宏岩矿业给付借款,被告宏岩矿业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朱兵、刘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岩矿业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时,以收回利息的方式从借款本金250万元中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支付借款23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235万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应扣除22天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1095100元〔2350000元×24%÷365天×699天(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6月8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朱兵、刘赢为被告宏岩矿业向原告借款235万元提供担保,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兵、刘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兵、刘赢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宏岩矿业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朱兵、刘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变更借款主体未经其同意,原告与被告宏岩矿业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宏岩矿业、刘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借款本金235万元,利息1095100元(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6月8日),共计3445100元;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朱兵、刘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54元,由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朱兵、刘赢连带承担16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春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