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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蓬莱市某甲果蔬公司员工,户籍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6年7月31日22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张家村公交站点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董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检验,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经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张家村公交站点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董某受伤,车辆受损。董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收据、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有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鲁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