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可钊与梁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钊,梁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47号原告:李可钊,男,l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梁机敏,男,l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李可钊与被告梁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至被告归还本金日期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四倍年息24%计付,加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当时被告工作职务为柳城县交警大队沙埔中队队长公务员身份,于20l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并亲手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的借据一份,到约定还期日期被告电话联系不上,到单位找不见人,后听说被告己被辞职,现被告故意躲避造成原告联系不上。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住所地,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被告梁机敏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梁机敏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的认定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梁机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言明:现梁机敏借李可钊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按银行信用逾期违约金万分之五计算。现由于被告梁机敏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能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过法律许可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机敏偿还给原告李可钊欠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梁机敏支付给原告李可钊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李可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