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丰芹与柴涛、柴齐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芹,柴涛,柴齐帅,柴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384号原告:李丰芹,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义(系原告李丰芹丈夫),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柴涛,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柴齐帅,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柴云,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李丰芹与被告柴涛、柴齐帅、柴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义,被告柴涛、柴齐帅、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丰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543.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柴涛等三被告带着其他四人从市区开车到我的门市,无故将我打伤,我被打伤后,被家人送入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2日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分别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三被告行政处罚后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柴涛辩称,要求原告出具伤情鉴定报告书,原告所说的无故将其打伤并非事实,原告先动手打伤我,并将我的上衣撕烂,派出所当晚有影像资料,被告初步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至今不能正常上班,原告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自在网上传播,严重影响了本人的名誉和形象。要求原告赔偿被告4个月误工费、名誉损失费、侵犯个人隐私权共计14000元。原告所欠被告礼金4份至今也没提及此事,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所得的份子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柴齐帅辩称,要求原告出具伤情鉴定报告书,原告所说的无故将其打伤并非事实,原告先动手打人,并将被告刚买的价值5000元的W909金立手机摔坏。原告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自在网上传播,严重影响了本人的名誉和形象。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名誉损失费,侵犯个人隐私权共计30000元。要求原告退还所得的份子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柴云辩称,要求原告出具伤情鉴定报告书,原告所说的无故将其打伤并非事实,原告先动手打人,并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私自在网上传播,严重影响了本人的名誉和形象。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名誉损失费、侵犯个人隐私权共计15000元。要求原告退还所得的份子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7时许,峰峰矿区义井镇矿院社区居民柴涛、柴齐帅、柴云等人开车到义井王凤社区招待所西侧柴有义复印门市部因家庭琐事找柴有义,并将柴有义夫妻二人打伤。当天原告李丰芹到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因不慎摔伤于2017年2月22日经检查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均好转。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10日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三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出具伤情鉴定报告,因原告已提供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而伤情鉴定报告并不是本案必须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误工费,因三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对于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侵犯个人隐私权以及返还份子钱,因该事项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三被告所说原告李丰芹骨折与自己没有关系,是其住院期间自己摔伤造成的,治疗骨折的费用也可能包含在治疗面部软组织挫伤的费用里,庭后经询问主治医师,该医师表示,医疗费中有140元检查骨折的费用,故对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柴华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在原告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三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亲戚关系,因家庭琐事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实属不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03.85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认为3143.85元医疗费用中有原告骨折所花费用,庭后经询问主治医生,其表示该费用中有120元的放射费用及20元的胶片费用,因该该140元是检查骨折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医疗费3143.85元中予以扣减;误工费:600元(6天×100=600元),对于原告主张骨折需休息100天的问题,因原告骨折并非三被告直接打伤,而是其在住院期间自己摔伤,该伤情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医嘱或鉴定机构出具误工天数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其住院天数即6天;原告经营洗车、复印门市,表示每日收入至少100元以上,其要求每日误工损失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588.2元(35785元÷365天×6天=588.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女儿柴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3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49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涛、柴齐帅、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丰芹各项损失共计4492.05元;二、驳回原告李丰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原告李丰芹负担57元,被告柴涛、柴齐帅、柴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敬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应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