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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兴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42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刘兴彬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0年 8月8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戴坦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兴彬饮酒后驾驶川A×××14二轮摩托车,从新都区新繁镇往彭州市方向,沿牡丹大道北一段向南行驶,行驶至牡丹大道天彭镇人民政府路段,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刘兴彬血液乙醇浓度为130.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兴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刘兴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张华文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