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施卫华与何艳华、郝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卫华,何艳华,郝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648号原告:施卫华,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何艳华,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郝英武,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东港市人。原告施卫华诉被告何艳华、郝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马继红借款148,000元,向案外人王青借款74,000元,并给马继红、王青打了欠条,共计22.2万元。该笔借款中间人是原告,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上中间人处签字。因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债权人马继红、王青找到作为借款中间人的原告,原告将被告所欠的22.2万元给予还清,债权人马继红、王青叶通知了被告,是原告将借款为其还清,并将欠条原件交给了原告,让原告向被告索要这笔借款。该22.2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具有债权人资格,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施卫华虽然持有被告何艳华出具的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但债权凭证上均载明债权人为王青、马继红,原告为中间人。原告施卫华诉称欠条原件由债权人交给了原告,但此事并未通知被告,原告施卫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卫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