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458号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体泉村16组(蒲塘路侧)。经营者:杜小华,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大兴镇九尖村×组×号。被告: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鹤山镇顺城路56号1栋2单元1楼6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新。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军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军租赁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军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185,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5,800元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建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华军租赁服务部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周转材料的种类、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建筑周转材料,被告接收、使用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5,8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债务进行确认。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建新公司在开庭前到法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建新公司差欠华军租赁服务部租金属实,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和请求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亦予以认可,但开庭当天无暇到法院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华军租赁服务部与建新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华军租赁服务部向建新公司出租架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并对租赁方式、租赁期限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出租人按月按实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人按时取结算单并结清当月所有租费。合同另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16年1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建新公司差欠华军租赁部租金185,800元。本院认为,华军租赁服务部与建新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后,建新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现华军租赁服务部要求建新公司归还差欠的租金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蒲江县鹤山镇华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185,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成都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爱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