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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毛某、刘某1与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刘某1,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491号原告:毛某,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某1,女,2015年5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理人:毛某(系刘某1母亲),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父亲、系毛某丈夫),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萨马街乡根多河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锇,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法定代表人:李金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莉,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霞,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负责人:王怀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某、刘某1、与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以下简称中蒙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中蒙医院申请追加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为被告,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期间,原告刘某1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中蒙医院申请做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刘春锇,被告中蒙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莉、董桂霞,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贾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赔偿原告刘某1下列费用(不包括已经垫付的费用):1、医药费96586元;2、交通费31908.78元;3、食宿、日用品费47541.78元;4、复印费380元;5、误工费、护理费158400元;6、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44000元;7、精神抚慰金64656元;8、伤残赔偿金215520元;9、房租费、有限电视费、水费等36802元;合计795794.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7时,毛某到中蒙医院待产。在生产过程中,刘某1出现左侧肱骨骨折、右侧臂丛牵拉伤、心肌损害等情况。后刘某1在父母的陪护下至北京治疗。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蒙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中蒙医院辩称,1、原告毛某要求我院赔偿其请求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我院对原告刘某1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必要时人为措施是正确处理的方式,尽到了临床应尽的注意义务。3、刘某1的损害结果为其自身出现的肩难产所致,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4、申请对医疗行为与刘某1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5、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及数额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不存在“婴儿用品费”、婴儿不存在“误工费”,另外原告的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从我院借款共计405178.58元,应予抵顶。6、由于我院与本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假设鉴定认定我院存在过错,那么应当由我院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当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7、法律费用应由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承担。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辩称,1、中蒙医院在我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保险限额是200000元,投保时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是2000元,或每人赔偿金额的10%。按照该约定保险公司只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且应该扣除免赔额的部分。2、本次医疗事故未对原告毛某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该包括毛某生产的费用及后续的费用。3、原告刘某1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补偿金、伤残赔偿金等项,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刘某1的伤残等级及中蒙医院对刘某1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婴儿食宿及日用品费用,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合理的伙食补助费,并且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某12015年5月份出生,依据常理不存在误工费。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标准依据鉴定,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是否合理要结合原告出示的病历等进行确定。复印费保险公司不认可,不是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其他关于案件事实及费用等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毛某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收据、中蒙医院与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收据、中蒙医院雇员清单、中蒙医院妇产科主治医生执业医师资格证、司法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1向本院提交的刘某1病历、诊断书、入院记录、ct拍片、用药情况、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儿童医院)诊疗单、转院审批表,结合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2、毛某向本院提交的毛某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因原告对“因刘某1受伤,毛某病倒,这是胎儿受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明问题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毛某、刘某1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对与刘某1治疗有关的如下合理费用予以采信:95张北京儿童医院刘某1的门、急诊收据;3张北京按摩医院刘某1的收据;一次性无菌机电针收据;9张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刘某1的门、急诊收据;4张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刘某1住院预交金收据;7张北京交通费票据。其他票据系各种杂费,无其他证据佐证系为刘某1治疗疾病支出,不予采信。4、毛某、刘某1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费用清单、用药收据,对与刘某1治疗有关的如下合理费用予以采信:13张北京儿童医院刘某1的门、急诊收据;3张北京按摩医院刘某1的收据;296张北京出租车费票据,28张扎兰屯出租车费票据;104张订票手续费票据;退票费1张;邮寄包裹票据2张264元;租赁房屋电费收据3张;8张飞机票(刘某1、毛某、刘某2乘坐);飞机票订票费5张;12张火车票中6张刘某2、毛某乘车火车票;复印费票据1张。其他票据系各种杂费,无其他证据佐证系为刘某1治疗疾病支出,不予采信。北京儿童医院自助缴费机信息单及费用清单、毛某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毛某、刘某1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对与刘某1治疗有关的如下合理费用予以采信:2张北京儿童医院刘某1的门、急诊收据;1张北京按摩医院刘某1的收据;3张宽带使用费收据;3张毛某、刘某2乘车火车票;12张租赁房屋电费收据;7张租赁房屋水费收据;2张液化气费收据;4张邮寄包裹票据;3张水卡费收据。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房屋租赁费3500元,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票据系各种杂费,无其他证据佐证系为刘某1治疗疾病支出,不予采信。6、毛某、刘某1向本院提交的租房合同4份、收据8张,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8张房屋租赁费收据时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与证据5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房屋租赁费3500元重叠1个月,对扩大的费用不予维护;维护合理费用36100元。7、毛某、刘某1向本院提交的照片7张,证明刘某1满月以后的状况。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问题不予采信。8、毛某、刘某1向本院提交的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9、中蒙医院向本院提交的毛某及刘某1全程住院病历,因系原件,又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采信。10、中蒙医院向本院提交的住院费收据、检查费收据、住院押金、北京儿童医院门诊预交金、北京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借款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7时许,毛某至中蒙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入院初步诊断为:1、孕37+4周,孕3产1,头位;2、胎膜早破;3、妊娠合并高血压。2015年5月29日9时30分,毛某顺产,刘某1出生。2015年6月2日,毛某出院,临床诊断为:1、正常分娩;2、胎膜早破;3、妊娠合并高血压;4、肩难产;5、分娩伴宫颈裂伤;6、分娩伴会阴裂伤;7、巨大儿;8、新生儿窒息;9、贫血。刘某1出生后,于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出生后1小时左右),入中蒙医院儿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9时许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颅内出血;3、脑室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新生儿肺炎;6、肱骨骨折(左侧);7、臂丛神经损伤(右侧);8、心肌损害;9、混合性酸中毒;10、新生儿窒息;11、巨大儿。2015年6月29日,经中蒙医院同意,呼伦贝尔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人转诊转院审批,刘某1转院到北京儿童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4月22日(299日)期间,刘某1在其父母的陪护下到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7月1日,刘某1在北京儿童医院做了智力测验,智力测验报告单载明:“新生儿行为神经测查37分,评价前臂弹回欠佳,手握持欠佳,牵拉反射欠佳”。2015年7月8日,刘某1在北京儿童医院做了影像学检查,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载明:“C5-C7椎体水平右侧臂丛神经增粗、信号异常且以远端右侧臂丛神经走行区及右肩背部肌层信号异常,考虑臂丛神经损伤,目前未见脊膜囊肿形成,建议隔期复查”;同日,刘某1在北京儿童医院做了肌电图检查,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载明:“右三角肌肌肉无自主收缩、未见运动单位电位;右肱二头肌肌肉无自主收缩、未见运动单位电位”。2016年11月24日,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中蒙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刘某1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占百分之七十五;2、刘某1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障碍评定为八级残,左上肢肱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3、刘某1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该鉴定意见书向当事人各方送达后,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6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做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中蒙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刘某1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占百分之七十五;2、刘某1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3、刘某1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当事人各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中蒙医院支付鉴定费5800元,案件受理费11389.93元。刘某1治疗期间,其父母刘某2、毛某自中蒙医院处预支刘某1各项费用337000元;中蒙医院垫付费用如下:中蒙医院治疗费11128元;北京儿童医院、北京按摩医院治疗费31977.65元(实际为41977.65元,其中10000元刘某1父亲刘某2出具了收条,不应重复计算);有线电视费312元;租房费9800元;火车票及订票费720元;北京出租车费113元;住宿费288元;以上合计390906.65元。中蒙医院与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每人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刘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刘某2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毛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姐刘莹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毛某在中蒙医院住院待产,因中蒙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刘某1身体损害的发生,故刘某1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过错参与度比例进行分担。中蒙医院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瑕疵,导致刘某1及其家人遭受经济、精神损失,虽然医疗行为后果不可预见,但刘某1作为婴儿及其成长过程中遭受的痛苦及治理过程中的辛酸无可替代。刘某1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母毛某系城镇家庭户口,按农业家庭标准计算过低,不足以弥补刘某1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酌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刘某1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家庭标准计算。对刘某1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刘某1在中蒙医院治疗发生住院费18795.26元,门、急诊费263.40元;刘某1在北京儿童医院门、急诊费100896.99元(76533.05元+10538.17元+6848.12元+6977.65元);在北京按摩医院发生治疗费9244元(5800元+2804元+640元);一次性无菌机电针400元;合计129599.65元,予以维护。2、交通费,中蒙医院认可金额19402.50元,予以维护。3、邮寄包裹费766元,予以维护。4、租赁房屋及相关费用合计52202.48元(电费3272.72元+水费1279元+宽带使用费872元+液化气费494.76元+房屋租赁费45900元+宿费384元),予以维护。5、复印费,中蒙医院认可339元,予以维护。6、误工费、护理费,因刘某1系婴儿,不存在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刘某1在北京治疗期间2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维护护理费75097.28元(113.44元×32天×2人+113.44元×299天×2人)。7、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刘某1在扎兰屯市及北京治疗,其父母护理期间参照出差补助标准维护伙食补助费66200元(100元×32天×2人+100元×299天×2人);因刘某1在哺乳期内,维护营养费33100元(100元×32天×1人+100元×299天×1人);合计99300元,予以维护。8、伤残赔偿金,维护122376元(30594元×20年×20%)。9、精神抚慰金,维护6000元(30000元×20%)。以上合理费用合计505082.91元。参照鉴定结论中蒙医院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75%,本院酌定中蒙医院按比例75%承担赔偿责任,即378812.18元(505082.91元×75%),由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按照与中蒙医院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200000元扣除免赔额后的限额内进行理赔,即1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不足部分198812.18元(378812.18元﹣180000元)由中蒙医院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5800元,中蒙医院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982.18元,属法律费用由人民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按照与中蒙医院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进行理赔。因中蒙医院先行垫付了全部费用,故对于超额垫付的费用12094.47元(390906.65元-378812.18元),刘某1应向中蒙医院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某1诉讼中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中蒙医院有过错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事故保险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因该款项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已经垫付,可直接向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支付);二、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应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198812.18元(因该款项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已经先行支付,故无需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1对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9.93元,司法鉴定费5800元,合计17189.93元,由原告毛某、刘某1负担665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负担9537.66元,由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峰审 判 员  满 凤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