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北云门镇柳林村村口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王某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1.85mg/100ml。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745、74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