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2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范国中、李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范国中,李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77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500号1-2层沿街店面。主要负责人:陈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竹青,该公司员工。被告:范国中,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李秋香,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范国中、被告李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竹青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国中、李秋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为2342.82元,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范国中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国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50‰。2016年8月25日,被告李秋香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载明:被告李秋香系借款人范国中配偶,承认借款人范国中上述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范国中发放了5万元的借款。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范国中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与罚息2342.82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放款通知书、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范国中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国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50‰,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借款起止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李秋香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一份,载明:被告李秋香系借款人范国中配偶,承认借款人范国中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类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信用卡业务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范国中发放了5万元的借款。被告范国中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范国中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与罚息2342.82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范国中提供借款,被告范国中应按约定支付本息。本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本息期限届满后,被告范国中未按约定给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秋香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认借款人范国中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中、被告李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为2342.82元,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