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吉克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某某,女,1985年5月6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早上,被告人吉克某某某在昭觉县日哈乡山坡上,从一彝族男子处购买了三百元人民币的毒品,剪成八个零包,带到日哈乡尼史以得村布一火社与且莫乡交界处伺机贩卖。当日11时许,被告人贩卖了一个价值一百元人民币的零包毒品给一挖玛瑙的陌生彝族男子。二人交易完毕后,民警到达现场,在场挖玛瑙的人及购买毒品的男子乘机逃离。被告人被抓获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七坨,一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4克。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尿检记录、证人阿尔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吉克某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吉克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吉克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正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洛古里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