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康美(上诉人之妻),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委托代理人王婉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朱轩。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6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青芸、王婉婧,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6年6月27日,静安房管局收到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房管局对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立项、实施开发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同月30日,静安房管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2016年7月5日,静安房管局收到原告的补正,主要内容为“特征描述指向的是静安房管局认定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立项、实施开发的授权合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016年7月18日,静安房管局告知赵继华将延期至2016年8月12日前予以答复。经审查,静安房管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赵继华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静安房管局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不服,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30日向静安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22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6)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的行政行为。赵继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赵继华经补正后要求静安房管局公开的信息内容,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构成法律咨询,静安房管局对该咨询的答复行为,以及静安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均不对赵继华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答复与被诉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赵继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19日裁定驳回赵继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赵继华。裁定后,赵继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对“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构成咨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赵继华经补正,确定其要求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公开的是“特征描述指向的是静安房管局认定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立项、实施开发的授权合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对此申请内容,上诉人虽在申请时及本案诉讼中反复强调该申请并非咨询,但其实质是对相关授权委托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就该授权委托的法律依据向静安房管局提出咨询,故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对该咨询作出的答复行为,以及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均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