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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邵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萌,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2日22时14分,被告人邵萌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于某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越野汽车,沿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田丰宾馆门前,车辆的右侧车轮将路边李某的左脚碾轧,车辆前部左侧又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边的四轮燃油车后部右侧接触碰撞,造成李某、杜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萌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经认定,邵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的左足第1-5趾缺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萌于2017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邵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3年。被告人邵萌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22时14分,被告人邵萌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于某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越野汽车,沿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田丰宾馆门前,车辆的右侧车轮将路边李某的左脚碾轧,车辆前部左侧又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边的四轮燃油车后部右侧接触碰撞,造成李某、杜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萌驾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经认定,邵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的左足第1-5趾缺失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萌于2017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杜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郑某、韩某、于某、崔某、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邵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邵萌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邵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邵萌对被害人的损失未予赔偿,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